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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XX厂与刘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02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明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巫山县XX厂,所在地巫山县福田XX,组织机构代码711XXXX8131-6。


法定代表人杨XX,矿长。


委托代理人田X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明安(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X(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原告巫山县XX厂与被告刘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玲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山县XX厂的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山县XX厂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煤矿的工人,2011年6月23日下午,在煤矿给矿车挂挂钩时,被倒滑的矿车挤压受伤。后送往巫山县安康医院治疗,同年9月1日出院。2011年8月,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15日,再次送往安康医院治疗治疗,同年6月12日出院。同年12月28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山劳鉴初字(2012)465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对被告作出“骨折术后不连与本次工伤相关联”的鉴定。2013年7月3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山劳鉴初字(2013)129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对被告的伤残鉴定为八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工伤发生时的上一年度的社平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的工伤恢复后,就应该到煤矿上班,被告不与煤矿办理任何手续就自动离职,其生活津贴无从谈起,现要求法院依法重新确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合法,被告应依法享受其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发生工伤后,两次住院治疗,至今还有钢板残留体内,还需要后续治疗,因此,被告在此期间不能从事工作,被告应享受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之规定,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另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器官损失费30000元,理由是因被告移植的骨头是从被告身上取出而不是从他人身上移植,如从他人身上移植仍然需要支付移植器官的费用,从被告身上移植增加了被告新的痛苦,因此应当支付该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巫山县XX厂系企业法人,系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刘XX系该煤厂采煤工人,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6月23日下午1时,被告在该矿井下采煤给挂车挂钩时,不慎被倒滑的矿车挤压受伤,后送往巫山县安康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肠穿孔;4、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5、右小腿多发皮裂伤;6、阴茎根部套脱伤;7、额面部多发皮裂伤,并于2011年9月1日出院。2011年8月28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认伤决字(2011)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XX受伤为工伤。2012年5月15日,被告刘XX因右胫骨陈旧性骨折外支架内固定术后伴骨不连再次送往巫山县安康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6月12日出院。2012年12月28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鉴初字(2012)45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刘XX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伴骨不连与本次工伤相关联。2013年7月3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山劳鉴初字第12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刘XX的受伤为八级伤残。同年12月30日,被告刘XX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巫山县XX给付被告刘XX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664元、生活津贴37094.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0450.40元。原告巫山县XX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人仲案字(2013)第42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刘XX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CR诊断报告、住院通知书、出院证,2012年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CR诊断报告、住院通知单、出院证,山人社认伤决字(2011)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享受相应等级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给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应规定,被告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被告可向社会保险部门主张。审理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刘XX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结合本案实际,因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受伤,本院参照被告受伤前的上年度(即2010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44元作为被告的本人工资计算其相应待遇。根据被告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6.5的相应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应计算6个月,故被告刘XX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44元/月×6个月=17664元。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一年度的职工社平工资进行计算,被告在2013年提起仲裁时,就没有再提供劳动,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终止,本院按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的标准计算为3783元/月×12个月=45396元;对被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被告刘XX仅向本院提交了16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60元。另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器官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XX于2011年6月23日受伤后往巫山县康医院治疗,同年9月1日出院,2012年5月15日,刘XX因右胫骨陈旧性骨折,外支架内固定术后伴骨不连再次送住巫山县安康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12日出院,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XX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伴骨不连与本次工伤相关联,2013年7月3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XX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刘XX在鉴定前无法上班,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请求支付生活津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受伤住院至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为24个月,扣除停工留薪的期间,应为18个月,因其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故应按60%计算,故被告刘XX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为2944元/月×18月×60%=3179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6.5),《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巫山县X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664元、生活津贴31795.2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9501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巫山县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玲



阳琴琴


书记员


黄X


  • 2014-03-11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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