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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03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明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董XX,男,1981年3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明安,重庆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董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安,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董XX,且女儿董XX出生后便一直由我的父母抚养。婚后,被告便对家中事务一直不闻不问,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且被告经常无理取闹,还常常威胁我。我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一直忍气吞声,以便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但被告不仅不思悔改,反而变本XX对我进行辱骂。我不但要辛苦地挣钱养家,而且心灵上还要受到被告巨大的打击,我现在已经身心疲惫。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董XX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XX与被告王XX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董XX。现原告董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董XX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女董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董XX与被告王XX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董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董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本院对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债务以及婚前婚后的财产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杜XX


  • 2014-03-12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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