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肖XX与阎XX,余XX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山法民初字第021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明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肖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XX(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明安,重庆XX律师。


被告涂XX,男,汉族。


被告田XX,男,汉族。


被告卢XX,男,汉族。


被告暨被告田XX、卢XX的委托代理人冯XX,男,汉族。


被告梁XX,男,汉族。


被告向XX,男,汉族。


被告余XX,男,汉族。


被告暨被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


被告张XX,男,汉族。


被告张XX,男,汉族。


被告魏XX,男,汉族。


被告易XX,男,汉族。


被告黄XX,男,汉族。


被告黄XX,男,汉族。


被告阎XX,男,汉族。


原告肖XX与被告涂XX、田XX、冯XX、卢XX、梁XX、向XX、余XX、刘XX、张XX、张XX、魏XX、易XX、黄XX、黄XX、阎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委托代理人肖XX、肖明安,被告涂XX、被告暨被告田XX、卢XX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梁XX、向XX、被告暨被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张XX、黄XX、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魏XX、易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原告与15位被告同是巫山至上海长途客车的出资人,该线路共有六台车,被告分别为各车的出资人。该线路的出资人共同组成了巫山至上海联营组,田XX为联营组组长,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13年9月18日,联营组以渝AXXX巫山至上海长途客车当班驾驶员偷客为由对渝AXXX当班驾驶员肖XX罚款4万元。并从当月肖XX应分得的红利和工资中扣除,造成原告少分得红利及工资4万元,后于2013年10月22日给原告补充出具了一份收条。联营组将其中2万元分别分给了沪BXXX号车、沪BXXX号车、沪BXXX号车(其中两位出资人已退还原告)、渝AXXX号车、渝AXXX号车,每台车4000元。另2万元分给了渝AXXX车另一当班驾驶员涂XX。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巫山至上海长途客车渝AXXX的投资人和驾驶员,享有分得红利和工资的权利。原告实际上没有违反联营组的管理规定,不应当扣发原告的红利和工资。联营组没有将红利和工资分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1.请求依法判决上述15位被告返还联营组分配给各被告的罚款共计38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涂XX、田XX、冯XX、卢XX、梁XX、向XX、余XX、刘XX、张XX、张XX、魏XX、易XX、黄XX、黄XX、阎XX辩称,一、巫山至上海联营组的基本情况:该班线于2008年2月10日开通,共有6台车即上海XX公司所属沪BXXX、49538、49586三台、万州XX公司所属渝AXXX、0737、0755三台运行。巫山往返上海一趟每车由联营组支付油料费10000元,6辆车平均分配利润。出资人分别为:沪BXXX(潘XX、张XX、余XX、刘XX)、沪BXXX(向XX)、沪BXXX(梁XX、卢XX、冯XX、田XX)、渝AXXX(魏XX、易XX、黄XX、张XX)、渝AXXX(闫XX、黄XX、刘XX)、渝AXXX(梅X、田XX、涂XX、肖XX、张XX)。为了规范经营行为,坚决消除客运市场恶性竞争及不良经营行为,有效降低经营成本,防范经营风险,维护所有出资人的正当合法利益,力争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过所有出资人反复共同商议,成立了自律管理的联营组,推荐田XX任组长、潘XX任会计兼巫山驻站代XX、向XX任出纳、陶XX任上海驻站代XX,所有出资人为成员。基于全体出资人的合意,并借鉴其他班线管理经验,制定了联营组日常管理的一系列内部管理制度,这些制度是用于规范每一位成员及驾驶人的日常经营行为,当然原告也不得例外。


二、联营组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联营组在日常管理中,执行制度严格,一视同仁。如2011年1月21日,余XX驾驶沪BXXX车从上海返回巫山途中,不按实际收入上账,收高报低,涉及金额300余元,联营组查证属实后,考虑到其本人认错态度诚恳,对沪BXXX车处以5000元罚款(违约金),按照联营组管理规定,沪BXXX车不参与该5000元违约金的分配,由其他5台车平均分配。?2012年2月20日,刘XX、黄XX驾驶沪BXXX从上海返回巫山,在常州配载货物收取了300元运费。2月22日,肖XX、梅X驾驶渝AXXX车由上海至巫山途径常州XX,该货主也需要带货至巫山,肖XX要收取400元运费,而货主告之沪BXXX车就只收了300元。肖XX、梅X及时向联营组反映(举报)此事,目的是看沪BXXX车是否如实上交该笔运费。经联营组联系货主,刘XX、黄XX追认,查明沪BXXX车驾驶员没有按实际收取的运费上账(实收300元上账200元)的违规违纪行为。2012年2月29日,联营组开会研究,决定对沪BXXX车处罚款(违约金)2万元,其中1万元奖励给举报人肖XX、梅X,另1万元由除沪BXXX车外的5台车平均分配。同时,与会人员一致同意将侵吞票款的违规违纪行为处理额度由2万元/次调到4万元/次。


2013年7月14日,肖XX、涂XX驾驶渝AXXX车从上海至巫山运行途中,违反联营组管理规定,载客少上账的行为(即联营结算单上记载的方XX2人中,其中一人为在上海上车,应上账350元,实际只上账300元,少上账50元;丹阳站少上账1人营收350元),有上海站驻站人员陶XX、当班另一驾驶员涂XX举报证实以及原告本人事后追认,其违反联营组管理规定的行为是铁的事实,联营组按照规定对渝AXXX车进行责任追究并无不妥。另外,联营组对渝AXXX车进行责任追究后,该车进行分红时,先扣除了单车开支及4万元违约金,还余25838元,只向张XX、梅X、田XX这三个没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出资人分红。涂XX及原告的分红用于抵作罚款(违约金)。


三、关于巫山至上海班线联营组对违规违纪行为人进行责任追究的规定问题,属于客运行业内约定俗成、通用的自律管理规定,不是上海班线特有的,在巫山至宜昌、龙岗、珠海、杭州等班线都有同样的规定。需要强调的是,长途客运经营是一个比较特殊的行业,客源不是集中在一个点,从始发站发车后中途上客时有发生,这就为驾驶人载客不(少)上账从而谋取不当利益提供了机遇。然而,违规违纪驾驶人的此举侵犯了绝大多数出资人的利益,所以,出资人一致同意对违规违纪行为重处重罚,实际上不是以处罚为目的,而是鼓励所有出资人(驾驶人)在经营中做到廉洁自律、不损害全体出资人的利益。故全体答辩人请求法院支持巫山至上海联营组对渝AXXX车所作出的违规违纪行为责任追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由上海XX公司所属的沪BXXX车、沪BXXX车、沪BXXX三车和渝AXXX车、渝AXXX车、渝AXXX三车组成巫山至上海联营组。先后制定了《巫山至上海联营组关于驾驶员、乘务员的暂行管理规定》、《巫山至上海联营组组关于关于车队内部管理规定之补充决议》。2012年2月29日,经巫山至上海联营组出资人田XX等17人签名的《巫山至上海联营组关于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的会议纪要》载明“联营组2012年2月29日就沪B9358客车驾驶人违规违纪行为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理事宜,与会股东研究通过对沪B9358号客车的处理及对举报人的奖励外(处沪B9358号客车赔偿其他五台车违约金贰万元,在该月分红中扣出,其中壹万元奖励给举报人肖XX、梅X……),部分股东就今后发生类似行为的处理倡议意见,得到与会人员的同意,现特形成本纪要,供全体股东遵守。一、联营组的规章制度为全体股东共同商定的规范约束每一个经营行为的约定,其中关于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系借鉴其他班线管理制度而形成,罚款属大家通俗易懂的文字,实质上就是对违反规章制度约定的处理即违约金;二、今后本班线凡发生侵占票款等违规违纪行为的,不论金额大小,违约金均在原来的2万元的基础上上调到4万元每次”。2013年7月14日,涂XX、肖XX驾驶渝AXXX车从上海至巫山,由肖XX负责收钱记账,对一乘客从上海至巫山应上账营运收入350元,实际上帐营运收入300元,按联营组的规定,肖XX记录的巫山至上海客运联营组结算单,应经同车驾驶员涂XX签名确认后,交联营组,肖XX未经涂XX签字,将巫山至上海客运联营组结算单交联营组。2013年9月18日,经同车驾驶员涂XX举报,巫山至上海联营组作出《关于对渝AXXX客车驾驶员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载明“经渝AXXX客车驾驶员涂XX举报,肖XX追认,联营组查证属实:2013年7月14日,渝AXXX客车由上海发往巫山,从上海始发时,经驻站人员陶XX核对配载人数,上账17人,实载18人,(其中一旅客系肖XX的朋友,肖XX向陶XX申请免费带到常州,陶XX表示同意,并强调如果该旅客不在常州下车,而是返回巫山,须按始发站票价购票并及时上帐)。事实上,该旅客并未在常州下车,而是一路随车返回巫山,应按上海至巫山票价350元购票,但是三联单上帐记录只有300元……。经联营组2013年7月17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一致认定为侵吞票款的贪污行为,……根据巫山至上海客运联营组2010年5月31日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及2012年2月24日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定之补充决议第四条规定、2012年2月29日股东会专题全文纪要规定,决定对渝AXXX车当班驾驶员罚款四万元,该款从该车当月分红中扣出”。2013年10月22日,联营组从分红款中扣除渝AXXX车40000元,由出纳向耀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755单车违罚款40000元,收款人向耀X”。该40000元联营组用于奖励举报人涂XX20000元,余款20000元由联营组除渝AXXX车外,各分得4000元。


另查明,巫山至上海联营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巫山至上海往返一次,由联营组每车支付油料费10000元,营运收入交联营组,由六车统一分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巫山至上海联营组联营制度及暂行管理规定的规定》,《巫山至上海联营组关于车队内部管理规定之补充决议》,《巫山至上海联营组关于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的会议纪要》,《关于对渝AXXX客车驾驶员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收条,明细表,巫山至上海联营组联营结算单,通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巫山到上海客车联营组,各车投资人之间,共同制定并认可的管理制度、会议记要,应视为各车投资人之间为规范运营行为所达成的协议,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各车投资人具有约束力。联营组形成的《巫山至上海联营组关于驾驶员、乘务员的暂行管理规定》、《巫山至上海联营组组关于关于车队内部管理规定之补充决议》、《巫山至上海联营组关于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的会议纪要》,是为了预防各参与经营的投资人,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少收票款等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利益行为所达成的协议,并由各投资人共同监督执行,确保每个投资人预期利益的实现。原告作为投资人之一,曾因举报其他投资人获得奖励,此次因其他投资人的举报,对一旅客从上海到巫山应收票款350元,上帐票款300元,无论是少上收入还是少收客人的票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各投资人之间的约定。原告主张该旅客从上海至常州,经陶XX同意免费,所以只收票款3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十五被告返还罚款(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交纳375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2-17
  • 巫山县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