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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山法民初字第007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明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袁XX,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XX,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6866-3。


法定代表人汪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明安(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原告袁XX与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巫山县国房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巫山县国房XX法定代表人汪XX的委托代理人肖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08年1月7日,被告巫山县国房XX与原告签订《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售)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路648号的房屋一间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28.69平方米,合计人民币70779.5元。于2008年1月8日,巫山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对该合同进行审查并盖章。《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售)购房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交清所有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认为该房屋为国有资产,需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现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售)购房合同》有效。


被告巫山县国房XX辩称,原告所诉房屋转让属实,对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合同无异议,原告已经将房款全部付清,但该争议的房产为国有资产,被告无法直接将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名下,而应该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予以办理,所以至今未办理过户。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648号201号房屋,系被告巫山县国房XX于2001年修建,原告以70779.50元的价格购买。2008年1月7日,原告袁XX(乙方)与被告巫山县国房XX(甲方)签订《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售)购房合同》,约定:“一、乙方自愿按照房改(售)购房政策规定,向甲方购买下列所列房屋一套。房屋座落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路648号;修建年份2001年;建筑结构砖混;户型三室二厅;配套情况……建筑面积(平方米)128.69;分摊面积(平方米)12.26;单元壹;楼层2;房号201.二、购房方式及价格:1、购本人住房标准面积内部分128.69平方米,合计人民币¥70779.50元。1+2+3+4总计人民币¥70779.50元,人民币大写柒万零柒佰柒拾玖元伍角元。三、乙方购买该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后,享有完全产权。可以依法进入二级市场交易,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乙方所有……五、甲方负责统一为乙方办理《房地产权证》交乙方执存。有关办证费用由甲、乙双方按政策规定各自承担……”。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和管理。2008年2月19日,该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编号为314房地证2008字第00627号,权利人为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原秀峰国土所),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路648号1幢1单元201号,建筑面积为128.69㎡。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售)购房合同》、314房地证(2008)字第00627号房地产权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售)购房合同》,对房屋位置、面积、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缴纳集资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袁XX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巫山县国房XX签订的《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售)购房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XX与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售)购房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交纳784.50元,由原告袁XX负担。


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当事人于2015年4月1日9时20分到本院第二审判庭领取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周 琳



书 记 员   黄周琼


  • 2016-03-23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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