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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山法民初字第018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明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东XX,组织机构代码059XXXX8993-2。


法定代表人欧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明安(系特别授权)、肖XX,重庆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XX,组织机构代码782XXXX7253-6。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欧XX的委托代理人肖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就XXX工程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双方每月结算的预拌砼量,被告应当在次月1日前付清上月的货款;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X供应了预拌砼,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四川XX公司项目对账单》。明确了以下内容: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预拌砼,合计货款为XXX元。被告支付了原告XXX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95740元,被告承诺:剩余欠款分五期偿还,第一期2015年4月底前付100000元;第二期2015年5月底前付100000元;第三期6月底前付200000元;第四期7月底前付300000元;第五期8月底前付清所有欠款。在此之前若不能支付全部所欠货款,同意从2014年11月25日起到货款支付完毕,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货款资金利息。


自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要求其依X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总是无故拖延,迄今为止,被告连第一期所欠货款也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因被告不能支付全部所欠货款,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的资金利息。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5740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11668.80元(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31日),另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895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就XXX工程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四川XX公司项目对账单》,载明:“根据四川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编号:XXX)的约定,重庆市XX公司从2014年3月19日开始,至2014年11月25日,向四川XX公司承建的巫山县XXX工程供应标号为C30的商品混凝土5685m3,单价460元/m3(含使用车载泵费用),C35的商品混凝土808m3,单价480元/m3(含使用车载泵费用),C30的商品混凝土79.5m3,单价440元/m3(含使用塔吊费用),C35的商品混凝土17m3,单价460元/m3(含使用塔吊用)。合计货款为XXX元整(大写人民币叁佰零肆万伍仟柒佰肆拾元整),使用方已支付货款XXX(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整),使用方还欠付货款895740元整(大写人民币捌拾玖万伍仟柒佰肆拾元整)。使用方四川XX公司承诺在2015年4月底前付10万元;5月底前付10万元;6月底前付20万元;7月底前付30万元;8月底前付清所有欠款。在此之前若使用方不能支付全部所欠货款,使用方四川XX公司同意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到货款支付完毕期间内,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所欠贷款资金利息至全部货款偿还之日止。本对账单壹式贰份,甲方壹份,乙方壹份,具有同等效力。”原、被告均在对帐单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四川XX公司项目对账单,商品砼结算签证单,商品混凝土生产日报,砼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形式符合要求,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商品砼,被告亦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就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签订了《四川XX公司项目对账单》,约定了下欠货款分期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4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履行合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重新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不再适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957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前三期的货款,不能据此推导出被告亦不会或不能按约支付后期的货款,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先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货款4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7元,减半交纳6933.50元,由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2833.50元,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龚秀玲



书 记 员  黄周琼


  • 2015-07-07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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