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生于1933年7月15日,汉族,住商水县XX,现住商水县城健康路西XX。
委托代理人舒春光,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52岁,汉族,住商水县XX。
被告李XX,女,生于1956年9月2日,汉族,住商水县XX。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李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舒春光、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老伴生有二子女,老伴去世后,子女由原告抚养成人,并先后成家。随着年龄增长,原告年老体衰,无劳动能力,一直随长女李XX生活,被告李XX不仅未尽丝毫赡养义务,且为争夺原告仅有的微薄财产与长女李XX闹得不可开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用1000元。
被告李XX辩称,李XX应该多出赡养费,原因是之前原告一直由李XX管着,李XX没出过钱,从去年4月到现在原告在养老院的费用都是李XX负担的。
被告李XX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XX、李XX的调查笔录两份,2、光碟一盘,3、2013年3月20日商水县老来乐敬老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本人生活已不能自理,因被告李XX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近一年一直住在敬老院,费用一直由被告李XX负担。
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处方笺两张,2、收据一份;被告李XX以此证明原告一直由其赡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XX与其妻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李XX57岁,长子李XX53岁。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将两子女抚养成人,并先后结婚成家。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已无能力独自生活,由于被告李XX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后来一直随女儿李XX生活。自2012年7月原告住进商水县老来乐敬老院,在敬老院期间的费用一直由被告李XX承担。2013年3月20日商水县老来乐敬老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敬老院的费用每月1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文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被告的行为明显与法律相悖,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XX自2013年起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由被告李XX负责赡养,每年11月1日至4月30日由被告李XX负责赡养,赡养期间的赡养费用每月1300元由赡养人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X自2013年起,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由被告李XX负责赡养,每年11月1日至4月30日由被告李XX负责赡养,赡养期间的相关费用由赡养人各自负担。如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则向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3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李XX、李XX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王俊美
审判员 温XX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