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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XX与张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1)商民初字第9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舒春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屈XX,女,生于1964年2月10日,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舒春光,男,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女,45岁,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屈XX诉被告张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XX及委托代理人舒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31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的脸上落一伤疤,需整容花费1.5万元。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整容费等共计21868元。


被告张XX未答辩。


原告屈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五张,计款4037.32元;2、外购药票据3张,计款300元;3、交通费票据八张,计款400元。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商水县公安局谭庄派出所卷宗材料21页。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客观、关联、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7日,原告屈XX与被告张XX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治疗费4337.32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曾被行政处罚,但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XX与原告屈XX发生纠纷后,殴打原告,致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由此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337.32元、护理费469元(5523元÷365天×31天)、误工费469元(5523元÷365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交通费400元等共计7225.32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整容费1.5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屈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225.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屈XX承担200元,被告张XX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艳秋


代理审判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书  记  员  李XX


  • 2011-11-04
  •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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