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易XX诉易X、刘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武胜民初字第23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法务鼎团队律师团队

案件详情




原告易XX,女,生于1951年10月4日。


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XX律师。


被告易X,男,生于1973年10月12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男,生于1971年7月6日。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XX。


负责人胡X,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XX,公司员工。


原告易XX诉被告易X、刘XX、中XX公司(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易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刘XX,被告XXXX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诉称:2014年4月5日下午17时45分许,被告易X驾驶川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地一缓坡路段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易XX撞倒,经武胜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上级医疗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双肺挫伤、肩关节脱位、少许蛛网膜下腔出血、术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易X负全部责任,原告易XX无责任。被告刘XX为肇事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保险。为此,特诉讼法院,请依法判令:一、被告易X、刘XX连带赔偿原告易XX的医疗费137734.62元(被告易X已垫付85000元,另院外取药5334元)、医疗辅助器材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32天×20元)+(6天×50元)]、营养费940元[(32天×20元)+(6天×50元)]、误工费21301.24元(29416元÷12月÷21.75元×189天)、护理费3800元(38天×100元)、残疾赔偿金42633元(7895元×18年×30%)、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后续医疗费32900元、交通费1500元、食宿费70元,以上合计254393.86元。二、被告XX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被告易X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川XXXX号车子在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本人承担;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凭票据才能认定,续医费偏高,建议认定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10元/天计算,营养费20元/天,其余项目、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是否真实,本人预交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刘XX辩称:1、被告易X是本人妹夫,本人是川XXXX号车子的实际车主,车子是本人借给被告易X开的,本人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并且车子也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2、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本人都予以认可。


被告XXXX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该按照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3、我公司在原告受伤住院后共垫支了11万元的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生于1951年10月4日,今年已63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主张的续医费过高,请求法院合理认定;6、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7时45分,被告易X驾驶被告刘XX所有的川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武胜县鸣钟乡华XX组原告易XX住房外一缓坡路段处倒车过程中,将草垛边的行人即原告易XX撞倒,造成原告易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5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武公交认字(2014)第42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X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且违反操作规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XX无责任。


原告易XX受伤后,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侧第2-9肋骨骨折,左侧1-11肋骨骨折,术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双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右侧肩关节脱位,少许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32天于2014年5月7日出院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侧第2-9肋骨骨折,左侧1-11肋骨骨折,右侧肩关节脱位。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服药,我院门诊随访胸外科、骨科胸部及肩关节情况,1月后我科门诊复查。其后,原告易XX于2014年6月12日、8月7日、11月1日、11月3日先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武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上述治疗,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04052.93元、门诊医疗费1390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4777元、门诊费11848.53元;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4月7日、13日、18日、22日,2014年4月10日购束腹带75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之日即2014年5月13日,在重庆XX公司购拜瑞妥用费2514元;2014年11月3日在桐君阁大药房高新技术产业开XX第六十店购弹力袜用费3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易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0月11日,该鉴定中心以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2695号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易XX因车祸至双侧肋骨骨折等损伤,右侧第2—9肋骨骨折和左侧1—11肋骨骨折诊断成立,伤残等级属于Ⅷ(8)级残;目前右肩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提供的影像学资料显示右肱骨向前下脱位,肱骨头形态正常,右肱骨头及肱骨上段无骨折片,故右肩关节功能活动障碍缺乏病理学基础,不应评定伤残;被鉴定人易XX因车祸至双侧肋骨骨折等损伤,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该内固定物在位,待骨折愈合后,需择机取出,所需费用参照当地医疗水平,约为8000元人民币;被鉴定人易XX目前深静脉血栓形成,需药物治疗,对于血栓治疗,根据不同药物的作用机理,需要三种药物同时使用,沙格脂100mg,每日二次×6个月,约需4500元人民币、迈之灵+爱脉朗各2片,每日三次,用2年,约需18000元人民币、弹力袜每年2双×3年,约需2400元人民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易XX的伤残等级Ⅷ(8)级残;2、被鉴定人易XX的续医费约为32900元人民币。原告易XX支付鉴定费及鉴定实支费共计3200元。


另查明,被告易X与被告刘XX系亲属关系,被告刘XX是事故车川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易X是借被告刘XX的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被告易X驾驶的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


还查明:被告易X预付原告易XX医疗费共计75000元,被告XXXX公司汇款1万元支付原告易XX在武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本院先予执行被告XXXX公司对原告易XX的医疗费10万元,被告易XX已领取6万元,尚未支付的4万元中被告XXXX公司应负担执行费14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按照医疗费总数的12%剔除非医保用药,剔除部分由被告易X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易XX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武公交认字(2014)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胜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资料、住院费发票、门诊票据及处方、检查报告、收据、用药清单、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2695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及实支费票据、交通费、华严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易X向法庭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保险费发票、预交费发票,被告XXXX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付款凭据2张,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X驾驶川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易XX,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易X对原告易XX的损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易X驾驶川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XX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易X赔偿。


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司鉴字第2695号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予以采用,故认定原告易XX的伤残等级为Ⅷ(8)级残、续医费为32900元人民币。


原告易XX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014年11月1日产生的314元、11月3日产生的2775.48元,属鉴定后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续医费中,故此费用本院不再计入医疗费中;原告易XX主张购白蛋白用费2220元,因其未提供医嘱、病情诊断证明书、处方、医约发票等相关证明材料,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共计131492.98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易X与被告XXXX公司协商的非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费用剔除比例12%,本院予以认可,其剔除费用15779.16元(131492.98元×12%)由被告易X负担。


原告易XX住院治疗3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32天+50元×6天)、营养费760元(20元×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易XX主张的续医费32900元,有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易XX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其村委会证明其身体良好,事故前仍在务农,故本院合理认定原告易XX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按四川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减半计算,金额为7615.76元(29416元÷365天×189天÷2)。


原告易XX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住院38天,以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每天77元计算,原告易XX的护理费为2926元(77元×38天)。


原告易XX系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8级,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2633元(7895元×18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易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8级,本院酌情认定7500元。


原告易XX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和时间,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原告易X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购买弹力袜的费用300元,已包含在续医费中,故本院不予认定;其购买的束腹带75元,根据其伤情应予使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易XX主张的食宿费7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易XX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及实支费3200元,不是川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的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且原告易XX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故此鉴定费及实支费用应由被告易X负担。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易XX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1314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32天+50元×6天)、营养费760元(20元×38天)、续医费32900元,以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共计166092.98元[含非医保剔除费用15779.16元(131492.98元×12%)];误工费7615.76元(29416元÷365天×189天÷2)、护理费2926元(77元×38天)、残疾赔偿金42633元(7895元×18年×30%)、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75元,以上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61749.76元,鉴定费及实支费3200元,以上总计231042.74元,由被告XXXX公司赔偿212063.58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部分140313.82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61749.76元)给原告易XX,被告易X负担18979.16元(剔除的非医保费用15779.16元+鉴定费3200元)。


被告XXXX公司已支付的费用11万元,扣出应负担的执行费1400元,剩余的108600元在其应赔偿的费用中扣减,被告XXXX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易XX各项赔偿款103463.58元(212063.58元-108600元)。


被告易X已支付的医疗费75000元,在其应负担的费用18979.16元中扣减,多支付的56020.84元视为为被告XXXX公司垫付,被告XXXX公司在支付给原告易XX的款项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易X,被告XXXX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易XX赔偿款47442.74元(103463.58元-56020.84元)。


被告刘XX将车借与被告易X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易X有合法的驾驶证,被告刘XX没有过错,故原告易XX对被告刘XX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支付原告易XX的各种赔偿费用47442.74元;


二、被告中XX公司支付被告易X人民币56020.84元;


三、驳回原告易XX对被告刘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原告易XX负担350元,被告易X负担4765元(原告易XX已垫付15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易X一并支付给原告易XX,被告易X还应交纳4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永红


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


人民陪审员  曹XX



书 记 员  余 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2014-12-02
  • 武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