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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诉卿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武胜民初字第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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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男,生于1970年5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文XX,武胜XX星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卿XX,女,生于1972年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XX律师。


原告夏XX诉被告卿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XX、被告卿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1992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武胜XX双星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3年11月4日生育长子夏X乙,1998年12月1日生育次子夏X丙,2004年7月28日生育三子夏X丁。原、被告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共同到苏州市做生意。之后,被告不关心事业,处处与原告作对,致生意严重亏损,原告被迫到西宁市务工求生。自2008年以来,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及生意经营上的意见分歧发生矛盾。2011年下半年,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外出,从未与原告及子女联系,更不关心孩子的成长。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卿XX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多年来感情一直很好,虽然有时没有在一起生活,但这是客观因素造成的,并不是因双方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武胜XX双星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1月4日生育长子夏X乙,1998年12月1日生育次子夏X丙,2004年7月28日生育三子夏X丁。婚后,双方共同到苏州做生意,在此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经营意见分歧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20余年,且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及经营意见分歧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交流、沟通,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认识并改正各自的缺点,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张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015-03-05
  • 武胜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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