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某,女,生于1977年2月8日。
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X,男,生于1975年11月12日。
原告王X某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某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某诉称,原告系再婚,其前夫于2010年因工伤事故死亡。2011年1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12年2月双方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同时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不信任,双方矛盾激化。自2012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讼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2011年1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12年2月6日双方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有纠纷发生,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增进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况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滕XX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