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甘肃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
原告邓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4月23日在武山县某某镇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12月27日儿子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相互对骂,因此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因孩子尚X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3年4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两人关系不但没有改善,被告对原告施加更为严重的家庭暴力,原告只好逃命在外。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孩子、办理结婚登记属实。因孩子尚X,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并且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分居生活仅仅一年多。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只好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5日(农历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23日在武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初关系较好,2007年12月27日生儿子王X。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6月14日自行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从此分居生活。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在亲友的劝说下与被告和好。2014年1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打伤原告。同年2月,双方外出打工并分居生活至今。后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院(2013)武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孩子,虽然原告两次起诉离婚,但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尽管双方因家庭矛盾再次分居,但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本院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邓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XX
书记员 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