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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上海XX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84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覃向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覃向都,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覃向都,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3年6月5日9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后前往柜台结账,经过卖油品的货架旁时,因地滑而摔倒。之后原告得知,被告在整理酱油时,不慎将酱油类液体洒在地上,未经适当处理,导致地面湿滑。原告受伤后,被告员工将原告送至医院就诊,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L2-3椎间盘略向后突出,L4-5椎间盘膨出,后缘撕裂等。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90-120日、护理期90-120日、营养60日。原告认为,被告在地面湿滑的情况下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2,150.40元、医疗费495.20元、辅助器具费61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189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被告处两名员工在整理货架时将酱油打翻在地上,被告组织员工将该处拦起来,阻止顾客通行,但有数名顾客想要强行通过,原告也是在强行通过时摔倒的。此外,当时地面已基本清理完毕,仅有一些水未得到清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突发事件备案表》为复印件,并无原件,故不予质证;对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事故无关。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应当提供医嘱;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依据;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护理期限为105天;原告居住地离就诊医院较近,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7年;被告无主动侵权行为,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在事发后垫付1,035.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9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后前往柜台结账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就诊,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9月5日复诊。另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主诉:情绪低落,兴趣减退,眠差三月,经体格、精神检查,诊断为抑郁症,予配药处理。


另查明,《突发事件备案表》记载的事情详细经过:“今上午9:40左右,14部门在整理海天酱油堆头时,不慎捆绑赠品掉地摔碎,当时刚好有位老年顾客走过,造成摔跤。后防损派人送至龙华医院就诊。就诊结果L1椎体压缩腰椎骨折”,对损失描述:“就诊费共计733.50元”,该份材料上有原告、被告防损部经理及总经理签名确认。


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XX脊柱摔伤,后遗腰部活动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再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至定残之日已年满72周岁。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过医疗费725.50元,辅助器具费(护腰)3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突发事件备案表》复印件、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证人证言(张某某)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XX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员工在工作时不慎将酱油瓶摔碎,被告进行清理后导致地面湿滑,原告因此摔倒。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倒是否系自身过错导致。原告为证明被告过错,提供了《突发事件备案表》复印件,被告以该份材料并非原件为由拒绝质证,另称监控未拍摄到事发情况,并提供其一名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已尽到警示义务,原告不听劝阻,强行通过时受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突发事件备案表》复印件从形式上可以看出系被告制作,经过原告及被告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名确认,原件应在被告处留存,故被告拒绝质证的理由并不具备合理性,本院难以认同其理由,故本院对该份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陈述,事发处周围有几个监控,当时有多名工作人员及顾客在场,故被告在事发后可通过调阅相关监控,询问在场人员等方式了解事发经过,因《突发事件备案表》中对事发情况进行了描述,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故可说明被告已经经过调查并确认了事发经过。被告为主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提供证人证言,由于该证人系被告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采取了安保措施、原告存在较大过错”与《突发事件备案表》记录不符,对其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对事发现场的软、硬件设施具备控制能力,应对突发事件具备一定的处置能力,相较于作为消费者的原告而言,对于证据的固定、收集更为专业,然根据在案证据,仅证明被告过错造成地面湿滑,进而导致原告摔倒,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本院认为,原告系成年人,在行走时自身应当注意安全,虽然当时地面存在湿滑情况,但如果原告行走时能够注意安全,也可避免发生伤害事件,原告摔倒与其自身未能充分注意安全有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份额。


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的就诊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凭据确认为869.50元(原告支付144元、被告支付725.5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骨折,其主张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医疗费用,仅提供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史,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抑郁症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笔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伤情,除被告购买的护腰(300元)外,原告另行购买护腰具备合理性,故本院凭据确认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610元;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酌情确认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原告事发时已年满72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定残时的年龄,确认残疾赔偿金32,150.40元;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交通卡充值发票,因充值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本案纠纷需要,酌情确认为100元;本院凭据确认律师费3,000元。被告支付的医疗费725.50元、辅助器具费(护腰)300元,本院作为其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残疾赔偿金32,150.40元、医疗费869.50元、辅助器具费91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9,229.90元的80%计39,383.92元(被告已支付1,025.50元,尚需支付38,358.42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计546元(原告已支付575元),由原告吴XX负担146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4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吴XX负担480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怡



书 记 员 王朝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XX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4-02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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