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向都,上海XX律师。
被告吴X。
被告吴X。
被告吴X。
法定代理人上海某某。
负责人黄XX。
委托代理人车XX。
被告吴X。
原告吴X诉被告吴X、吴X、吴X、吴X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指定上海某某作为被告吴X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吴X法定代理人上海某某指派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吴X、吴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姐妹关系,其父吴XX于2005年报死亡,其母沈XX于2003年报死亡。2000年6月,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严杨路房屋)登记在吴XX、被告吴X、吴X、吴X名下。父母去世后,原、被告就继承父母在严杨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严杨路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原告依法继承取得严杨路房屋的5%产权份额。
被告吴X辩称,对原告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亦无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X、吴X、吴X均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XX、沈XX系夫妻,共生育五女,即本案原、被告。2000年10月,严杨路房屋登记在吴XX、被告吴X、吴X、吴X名下。沈XX于2003年9月14日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吴XX于2005年5月23日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被告吴X系XXX残疾,监护人原为沈XX,沈XX去世后,监护人一直未予变更。为此,本院依法指定上海某某作为被告吴X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
以上事实由户籍摘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吴XX、沈XX死亡后,原、被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严杨路房屋登记在吴XX、被告吴X、吴X、吴X四人名下,其中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吴XX与沈X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可各继承严杨路房屋5%的产权份额。综上,严杨路房屋由原告吴X占5%产权份额,被告吴X占5%产权份额,被告吴X占30%产权份额,被告吴X占30%产权份额,被告吴X占30%产权份额。被告吴X、吴X、吴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吴X占5%份额,被告吴X占5%份额,被告吴X占30%份额,被告吴X占30%份额,被告吴X占30%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原告吴X负担960元、被告吴X负担960元、被告吴X负担5,760元、被告吴X负担5,760元、被告吴X负担5,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XX
人民陪审员 许XX
人民陪审员 庄XX
书 记 员 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