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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上海XX公司、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71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覃向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X都,上海XX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陈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陈X暨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X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1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陈X开设的被告XX公司工作。因被告XX公司经营不善,被告陈X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XX公司的经营。自2011年3月13日起,原告分三次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将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8万元、29万元付至被告陈X指定的账户。为表示诚意,被告陈X同意按月息一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弥补原告损失。2011年9月27日,被告陈X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股票抛售筹得现金42万元交给被告陈X,造成原告的股票损失4.8万元,被告陈X表示愿意弥补。在原告处有暂支款25,493元,其中21,936元系报销款,故原告处有被告XX公司暂支款结余3557元。同时,原告在被告XX公司工作期间,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工资、垫付费用、借款余额等。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X就上述事实进行了结算,并订立了还款协议,确认被告陈X欠原告485,639.30元,原告并未胁迫被告陈X。之后,被告陈X仅归还原告部分欠款。由于被告陈X签订了还款协议,虽然借款用于被告XX公司经营,但被告陈X既代表被告XX公司,又代表了其本人,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剩余借款307,521.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本金307,521.60元的利息。原告的税后工资为12,000元,被告XX公司每月多支付给原告的918元是补的养老金、税费部分,不是3万元借款的分期还款。被告通过王XX的账户转账给原告除了固定的7918元工资外,其余均是原告的报销款、代付工资、垫付款等,并非是对原告的还款。


被告陈X和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原来是被告XX公司的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XX公司经营亏损严重,2012年底原告不想做了,要求结算费用。由于双方没有谈拢,原告就一直到被告XX公司来吵,被告陈X被逼无奈才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故认为协议不合法。原告主张的借款均是被告XX公司借的,被告陈X是作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中第一笔3万元,双方约定每个月归还918元,和原告的工资一起发放了23个月,共计还款21,114元。另2012年7月5日、7月12日、7月25日、8月10日、8月28日、9月4日、9月17日、9月27日、12月11日,通过被告陈X亲戚王XX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分别支付了1500元、2400元、6000元、2400元、6000元、3000元、2400元、6000元、112,272元,共计还款141,972元,其中10万元是归还原告的其他借款,另41,972元是归还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抛售股票损失4.8万元,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任职期间有54,034.30元报销款违规报销,要求原告返还被告XX公司。因原告没有报销票据,要求在原告处的暂支款25,493元全部归还被告XX公司,而不应该扣除21,936元报销款。被告XX公司一直要求原告结算钱款,但原告不来,故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的拖欠利息。现被告XX公司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数额为108,631.6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曾系被告XX公司的总经理。2011年3月13日、5月6日、5月25日,被告XX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8万元、29万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42万元,现已还清归还。2012年12月30日,被告XX公司归还原告10万元。


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X签订借款明细和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明细:1、2011年3月13日借3万元,一年本金利息33,600元,两年本金利息为37,632元,至2013年5月12日合计本金利息为38,384元;2、2011年5月6日借8万元,一年本金利息89,600元,两年合计本金利息100,352元;3、2011年5月25日借29万元,一年本金利息324,800元,至2012年12月24日合计本金利息347,536元;2012年12月30日还款1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借款调整为247,536元,到2013年5月31日止合计本金利息259,911元;4、2011年9月27日抛股票借款42万元,借款期40天,抛股票损失48,000元;5、截止2013年1月,欠工资、垫付费用、借款余额等合计42,549.30元;6、以上1-5项合计489,196.30元。还款协议:经协商一致同意应收款182,132.80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收回,并返还给原告;借款明细中应还款额为489,196.30元(包括费用报销部分),原告处暂支款25,493元扣除报销部分21,936元,剩余3557元,最终应还款额为485,639.30元;应收款182,132.80元之间的差额部分303,506.50元在2013年6月5日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陈X在该借款明细和还款协议上签名署期予以确认。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取了被告XX公司的应收款51,368.4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XX公司归还原告8万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明细中应还款额489,196.30元扣除1至3项的复利部分4200元、第5项工资部分42,549.30元、已收到的80,000元、已收取被告XX公司的应收款51,368.40元、在原告处的剩余暂支款3557元,故在本案中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的钱款为307,549.60元。两被告表示除了原告处的暂支款不是3557元而应该是25,493元外,对原告提出扣除的款项均无异议。


另查:2013年8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XX公司支付了4000多元工资,尚余7918元没有支付;被告XX公司让原告帮忙借3万元等,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差额。被告XX公司辩称:其每月实际支付原告12000元,合同约定月工资是5000元,多出部分就是包含了加班费;2013年5月说好先给原告税前5000元工资,原告把辞职单写好就会把剩下的7000元给原告等。仲裁委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1日进被告XX公司处担任总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固定工资12,000元等。2013年10月17日,仲裁委裁决: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工资7981元、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明细和还款协议、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贷记凭证,被告提供的仲裁委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亦自述所有借款均系被告陈X借取用于被告XX公司的经营,故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XX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陈X与被告XX公司共同归还原告钱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2013年5月31日签署的借款明细和还款协议系在原告胁迫下签字,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3年5月31日的借款明细、还款协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第1至3项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扣除双方一致认可的复利部分42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42万元造成原告抛售股票损失4.8万元以及原告自愿在本案借款中扣除在原告处的暂支款余额3557元,被告XX公司在借款明细和还款协议中予以确认,系被告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XX公司应按双方协议履行。被告XX公司主张与原告约定每月在发给原告的工资中有918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共归还了21,114元,另通过王XX转账陆续归还原告借款41,972元,原告均予以否认,而且两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的借款明细和还款协议中也未提及该两节已还款内容,另结合被告提供的仲裁委裁决书中的双方陈述,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原告本金21,114元和41,972元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钱款,原告现要求被告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处的暂支款25,493元及任职期间有54,034.30报销款违规报销,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涉及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XX公司可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钱款人民币307,521.6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王X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人民币307,521.60元的利息。


如被告上海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56.5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91元,均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珊



书 记 员 张文怡书记员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2014-02-25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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