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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与胡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民)初字第7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覃向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陆X。


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向都,上海XX律师。


被告胡XX。


原告陆X与被告胡XX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建颖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向都、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嘉定区XX房屋转租给原告,租期35个月,租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租金为55000元/年,装修费总计50000元。另,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并就合同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应的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将房屋直接租给了第三人。原告认为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直接将该房屋租给第三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优先承租权,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与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2、撤销被告与案外人郭XX、谷XX、张X以及王X、史XX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4166.67元。


被告胡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一、被告已于2013年3月25日书面通知原告前来续签合同,但原告不但未与被告磋商续约事宜,还将被告派去送通知的高XX打伤,经鉴定高XX已构成轻微伤;二、2013年4月30日,被告将续租通知贴在涉案门面的店门上,原告仍未前来洽谈,2013年5月3日,被告遂通知了原告搬离,故原告已经放弃了优先承租权;三、对于原告提出的与原房东签订合同的要求,2013年3月,被告已经协助过原告直接与房东陈XX签订租赁合同,但因陈XX明确不同意与原告缔约而未成;四、被告是在原告放弃优先承租权后,才在2013年5月5日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五、原告在承租期间,其早就将涉案店面转租牟利,其支付我的装修费50000元及租金已全部收回,且3年间获利约100000元,故原告没有损失,不应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0年、2001年至今,被告胡XX自陈XX处承租了涉案的嘉定区XX店铺四间。2010年5月17日,被告将涉案四间店铺转租给了原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35个月,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合同期内租金不变;房屋租金总额为55000元/年,半年一付,先付后用,另装修费50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租赁期满,被告同意将房屋优先承租权让给原告,同时被告应配合原告直接与原房东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支付原告本合同租金总额4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约支付了租金及装修费。此后,原告又将涉案店铺转租。2013年3月初,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合同即将到期,以及被告应协助原告直接与房东签约的约定,被告曾安排过原告与陈XX直接面谈,协助原告直接与房东陈XX签订租赁合同,但因陈XX明确不同意与原告缔约,双方洽谈未果。2013年4月30日,陈XX与被告续签了《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3年5月,被告与案外人郭XX、谷XX、张X以及王X、史XX就涉案的四间店铺分别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租金为1900元/月/间。此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将店铺转租他人,侵害了其合同约定的优先承租权,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关于房屋地址,原、被告及证人陈XX均表示涉案的店铺位于朱X镇老街口,无明确地址、门牌号。


另查,2013年3月25日,被告曾委托案外人高XX将书面的续租通知送给原告,该《通知》载明续租租金变更为2600元/月/间、租赁期为一年,具体合同再议,原告应在三天内回复是否承租,否则视为放弃承租权。原告收到通知后认为该《通知》载明的续租条件太过苛刻,原告家人马XX遂与高XX发生争执,并用剪刀将高XX刺伤。高XX随后报警,警方到场处理并开具验伤单。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XX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左颞部头皮裂创,已构成轻微伤。此后,原告未再联系被告协商续租事宜。


又查,关于涉案店铺所有权的归属及租赁关系,证人陈XX当庭陈述,店铺的所有权人原名为上海市嘉定区朱家桥供销合作社(下称“XXX”),其原系XXX职工,单位将涉案店铺作为员工福利一直出租给其,让其做点小生意。此后朱X、娄X、徐X、曹X、唐X五个供销社合并,统称为嘉定XX,故房屋的产权证其无法提供。为证明其与单位的租赁关系,陈XX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3年1月1日其与XXX就涉案店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陈XX享有涉案店铺的承租权,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被告与郭XX、谷XX、张X等人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通知》、转让协议、被告与陈XX间的《租赁协议》、陈XX与XXX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陈XX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将其对房屋的优先承租权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直接与原房东续签合同。该条约定应理解为被告将其自陈XX处的优先承租权转让给原告,是一种优先缔约权的转让。因缔约需取决于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故缔约与否还应与合同相对方即出租方陈XX达成合意。本案中,被告已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协助了原告与陈XX磋商缔约事宜,但因合同相对方陈XX不愿与原告签订合同,即未能与合同的相对方达成合意,缔约不成不应归责于被告。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其并未违约。至于陈XX与被告续约后,被告将店铺转租给案外人与原告无涉,且原、被告间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与案外人郭XX等人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与房屋所有权人XXX(嘉定XX)签订租赁合同,因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陈XX,并非店铺的所有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与所有权人签约明显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4.17元,减半收取702.09元,由原告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建颖



书 记 员  刘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2014-01-24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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