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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与聂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长民一初字第007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覃向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


委托代理人:覃向都,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


被告:聂X。


被告:安XX公司。


负责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何X诉被告聂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向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X、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2013年10月6日4时许,被告驾驶川A×××××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线78公里900米处附近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超车道路面因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驾驶人何X,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腰4右侧横突骨折、头颅外伤、脸面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转入经常居住地上海市的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0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聂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A×××××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治疗已支出大笔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已支出的各项费用72680.5元(医疗费69845元、辅助器具和住院用品费521.3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714.2元)。


被告聂X未作答辩。


被告安XX公司辩称:一、本公司认可被告聂X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定第三者责任险,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强制险种,本公司认为本案中可以确定的金额和项目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无法确认的损失,在原告另行主张时予以确认。二、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确认。三、本案中能够确认的医疗费交强险限额10000元,辅助器具和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予认可。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住宿费、交通费本公司认为伤者住院期间无住宿费,交通费认可合理的公共交通单人票据,请法院认定。


原告何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聂X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聂X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聂X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2、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聂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住院病案12页、病历两册、记录卡及诊断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4、原告医药费发票9张、急救费收据1张、辅助器具费收据1张、住院用品费发票3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就医支出的费用和原告受伤后为维护基本生活需要辅助工具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其在异地住院所花费必要的用品支出费用。5、交通费票据、过路费收据,证明原告就医及原告丈夫王XX来合肥照看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6、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其亲属在护理期间所支出的住宿费。


被告聂X、安XX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2、3、4(其中的医药费发票、急救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费用清单)、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中的住院用品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5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部分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无关联性部分不予确认,具体以依法核准的数额确为准。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6日4时20分,被告聂X驾驶其所有的川A×××××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线78公里900米附近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超车道路面因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驾驶人何X,造成何X受伤、川A×××××号车受损。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聂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X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2013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中段粉碎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腰4右侧横突骨折、头颅外伤、脸面部皮肤擦伤、呼吸性碱中毒。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接骨七厘片……,2、全休三月,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3、出院后前三月每月复查X片一次,三月后根据复查结果确定复查时间,随访……。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因住院治疗和复诊共支出医疗费用69845.6元,购置辅助器具支出380元。


经查,川A×××××号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何X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支出费用核定如下:医疗费69845元、辅助器具费380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348元,合计72173元。因该损失未超出被告安XX公司承保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实际由其直接赔付。即被告安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328元(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380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3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845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款12328元。


二、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款59845元。


三、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617元,减半收取808.5元,由原告何X负担25元,被告聂X负担646.5元,被告安XX公司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XX



书记员  杨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4-09
  •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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