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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王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芦法刑初字第1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成剑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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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女,1994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无业,小学文化(以上信息均系自报),系又聋又哑的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XX,湖南XX律师。


指定辩护人罗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又聋又哑的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成剑文,湖南XX律师。


指定辩护人包XX,湖南XX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王X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叶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夏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齐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罗XX、杜X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成剑文、包XX,手语翻译人员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谢X伙同被告人王X窜至9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谢X实施扒窃,被告人王X遮挡被害人视线,将被害人彭XX手提包内一黑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070元。得手后,被害人发现并报警。破案后,损失被挽回。该院提供了户籍资料、清点笔录、被害人彭XX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谢X、王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谢X、王X、宋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X、王X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谢X、王X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X、王X作用相当,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X、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谢X的辩护人均辩称:1、被告人谢X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谢X系聋哑人;3、被告人谢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谢X系初犯,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均辩称:1、被告人王X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王X系从犯;3、被告人王X系聋哑人;4、被告人王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王X当场退赃,没有造成损失,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谢X与被告人王X窜至株洲市9路公交车上预备实施扒窃,被告人谢X选定扒窃对象后找不到下手机会,被告人王X遂故意挤到被害人附近以吸引其注意,随后由被告人王X遮挡被害人视线及掩护,被告人谢X动手将被害人彭XX手提包内一黑色钱包扒走,包内有人民币1070元。扒出钱包后被害人发觉并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公安机关已将被盗钱包及现金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XX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4年4月10日9时20分许,她乘坐的9路车行驶到体育路附近时,她发现旁边有个女的总是在挤她,随后发现自己的手提包拉链被拉开,同时发现原本放在提包内的黑色钱包在旁边那个女的手上。于是她一把抓住那个女的,同车乘客帮她报了警;


2、清点记录及照片证明:经公安民警当面清点,被盗黑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70元,其中100元面值10张,20元面值2张,10元面值3张;


3、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供了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给被告人王X进行辨认,经辨认,10号照片就是和他一起扒窃钱包的人,经查10号照片系被告人谢X;公安机关提供了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给被告人谢X进行辨认,经辨认,5号照片就是和她一起扒窃钱包的人,经查5号照片系被告人王X;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被盗钱包及现金并依法发还给了被害人;


5、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过程及被告人谢X、王X的被抓获的经过及本案侦破过程;


6、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王X的基本身份信息,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谢X、王X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在9路车上进行扒窃的时间、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X、王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X、王X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X、王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被告人谢X、王X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王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在被告人谢X找不到机会动手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对该次扒窃起到了必不可少的重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X、王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X、王X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及立法精神,扒窃属于行为犯,且被告人谢X、王X已将被害人的钱包扒出并置于自己的控制范围之内,该次扒窃已经得手,二被告人的行为属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X、王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X、王X系聋哑人、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谢X、王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谢X、王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叶舟


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


人民陪审员  夏XX



书 记 员  齐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4-06-25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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