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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成剑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翼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剑文,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女,1992年11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X,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浮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XX审理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杨XX、袁X、李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娄星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XX、杨XX、袁X、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娄星区XX认定,被告人袁X、吴XX分别于2012年4月、8月开始在娄底城区参与一无产品销售的传销营销组织,参与该组织的人员分为A、B、C、D、E五个级别,E级为初级业务员,以发展下线人数多少作为晋升及奖励考核指标,鼓励参与人员以介绍工作、恋爱为由将他人骗至娄底,带至传销窝点后限制人身自由,再采取谈心、讲课的方式对被骗人员进行“洗脑”,逼其加入传销。2013年4月,被告人杨XX被张进(另案处理)骗至娄底,经吴XX等人采取上述手段后,缴纳会员费成为该传销组织初级业务员,然后开始物色下线。同年5月8日左右,杨XX通过QQ聊天结识了被害人唐XX,其以答应作唐XX女朋友为由,让唐XX来娄底见面。5月13日17时许,唐XX电话告知杨XX其已乘火车从贵州老家前往娄底,杨XX随即将此事告诉了已是C级领导、负责管理下级业务员的吴XX,吴XX又告知了同是C级领导的袁X,袁X交代吴XX安排人去接唐XX,按上述对待新人的方式进行处理。13日晚,吴XX来到传销组织租赁的位于娄底石冲路西XX居民楼凡某某家8楼802室的窝点内,对各人分工进行了安排,确定由在窝点内从事传销活动的被告人李XX陪杨XX去接唐XX并将其带到802室,由黄XX(另案处理)作讲课老师,对唐XX进行“洗脑”。14日中午,李XX、杨XX在娄底XX附近接到唐XX后,三人一起聊天玩耍至当天20时许,尔后,李XX、杨XX以要唐XX送二人回家为由,将唐XX骗至窝点内。到房间后,杨XX找了个借口将唐XX手机拿走,黄XX开始跟唐XX讲述传销课程,唐XX听后顿觉上当,遂向杨XX讨要手机,意欲离开,李XX让杨XX不要给,黄XX即劝唐XX留下,唐XX不允,被黄XX、田XX(另案处理)等人强行推入带有防盗门的东间卧室,予以拘禁。当日23时许,吴XX、袁X回到窝点。15日6时许,在吃早餐期间,吴XX、黄XX再次作唐XX的思想工作,要其留下,唐XX未予理睬,并质问杨XX为何骗他,杨XX让其留下来多呆几天。当日9时许,唐XX从东间卧室爬窗户逃跑,欲挣脱该传销组织的控制。当唐XX顺着水管爬至4楼时不慎跌落至地上。路人见状报警,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涟滨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将唐XX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二、双肺创伤性湿肺并双侧胸腔气胸,右侧胸腔少量积液;三、全身多处开放性骨折;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3年5月16日凌晨,唐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唐XX符合高坠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胸腹脏器损伤,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特征。被告人袁X、吴XX、杨XX、李XX等人发现唐XX坠楼后,迅速逃离了传销窝点。


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袁X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杨XX。


案发后,被告人吴XX、杨XX、李XX、袁X的近亲属向被害人唐XX的近亲属分别赔偿了经济损失30000元、40000元、30000元、15000元,均取得了唐XX的近亲属对吴XX、杨XX、李XX、袁X的谅解。


娄底市娄星区XX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吴XX、杨XX、袁X、李XX均系被动到案,且袁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XX;


2、病历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唐XX符合高坠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胸腹脏器损伤,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特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证人陈XX、苏XX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5日他们看到有人从娄底市娄星区XX往下爬时摔下来;


5、证人田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唐XX系被被告人杨XX骗至娄底的,唐XX在2013年5月14日21时许被带到娄底市娄星区XX楼上的802房间限制了人身自由,次日9时许唐XX从楼上摔下去;


6、证人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告人吴XX等人传销窝点的房主,他于2013年元月14日将该房出租给一个叫杨XX的男子;


7、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XX、袁X、田甲均能准确辩认出吴XX、李XX、黄XX、田XX;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XX、杨XX、袁X、李XX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吴XX、杨XX、袁X、李XX的近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唐XX的近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40000元、15000元、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


10、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明他是传销组织窝点的负责人之一,2013年5月初,被告人杨XX告知他正在和一贵州网友唐XX聊天,他要杨XX想办法将唐XX骗至娄底,5月13日,杨XX告知他唐XX到娄底了,他将此事电话告知了被告人袁X,并安排李XX和杨XX一起去接唐XX,安排黄XX传授传销知识、对唐XX进行看管,5月15日,李XX告知他唐XX摔下了楼;


11、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明她为发展下线,以谈恋爱为名将被害人唐XX骗至娄底,并告知了被告人吴XX,吴XX安排她与李XX二人接唐XX到传销窝点。2013年5月14日15时许,接到唐XX,三人在娄底游玩至19时许,后她以要唐XX送二人回去为由将唐XX骗至传销窝点,到传销窝点后她找借口将唐XX的手机扣下,黄XX、李XX就向唐XX传授传销知识,唐XX坚持要回去,黄XX、田XX、李XX就强行将唐XX关到有防盗门的卧室。次日6时许唐XX质问她为什么要骗他,至9时许,黄XX告知她唐XX从防盗窗爬出去摔下了楼;


12、被告人袁X的供述,证明他在2013年4月成为了传销组织的一个小领导,负责传授传销方法、安排人员的工作及生活起居。5月初杨XX被骗至娄底,经过洗脑也加入了传销组织开始物色对象。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吴XX电话告知他杨XX叫了一个贵州人到娄底,他要吴XX按以前的套路去做,5月15日9时许,他在睡觉时被人叫醒说新人(唐XX)跳了楼;


13、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14日中午她按照被告人吴XX的安排与杨XX一起去娄底XX附近接到了被害人唐XX,在娄底玩至晚上7、8点后,她要唐XX送二人回去,到传销窝点后,杨XX找借口将唐XX的手机拿走,她与黄XX就和唐XX聊天、谈心,唐XX坚持要离开,田XX和几个男的就去推唐XX,将唐XX推到有防盗门的卧室去了,她拉着推唐XX的一个男子,要他们不要动手,后她打电话给吴XX告知唐XX已睡了,至5月15日早上,得知唐XX摔下了楼。


娄底市娄星区XX认为,被告人吴XX、杨XX、袁X、李XX为迫使公民从事传销活动,与他人共同采取扣押、看守的手段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XX、杨XX、袁X均系主犯,被告人李XX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其近亲属还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被告人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被告人袁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吴XX上诉提出他不是主犯,也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负责,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吴XX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负责错误,吴XX属于从犯,原审量刑过重。


被告人杨XX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杨XX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杨XX属于从犯,原审量刑过重。


被告人袁X上诉提出被害人的死亡是其本人造成的,不该他负责,原审量刑过重。


被告人李XX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X、杨XX、袁X、李XX等人为迫使被害人唐XX从事传销活动,采取控制、看守等手段非法剥夺唐XX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他们非法拘禁导致了唐XX死亡。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XX、杨XX、袁X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组织、指挥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XX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袁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四上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吴XX、杨XX、袁X及其辩护人提出吴XX、杨XX、袁X不该对唐XX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经查,被害人唐XX被吴XX、杨XX、袁X、李XX等人骗至娄底后予以非法拘禁,唐XX为了摆脱该传销组织的非法控制,才被迫选择爬窗户逃走而摔伤致死。因此,吴XX、杨XX、袁X、李XX一伙非法拘禁唐XX的行为与唐XX死亡的后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吴XX、杨XX、袁X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XX及其辩护人提出吴XX不是主犯。经查,吴XX安排指使杨XX将被害人唐XX骗至娄底,安排杨XX、李XX在娄底接到唐XX,安排黄XX等人看管唐XX并传授传销知识。这一事实有同案人杨XX、李XX的供述予以证明,且吴XX亦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吴XX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组织指挥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上诉人吴XX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XX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经查,吴XX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原审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吴XX有坦白、赔偿损失及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XX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提出杨XX不是主犯。经查,杨XX以谈恋爱为名,将唐XX骗至娄底,又以要打电话为借口拿了唐XX的手机,致使唐XX不能与外界联系。这一事实有同案人吴XX、袁X、李XX的供述予以证明,且杨XX亦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杨XX的行为在非法拘禁中起了主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主犯。上诉人杨XX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杨XX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原审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杨XX有坦白、赔偿损失及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XX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袁X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袁X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原审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袁X有坦白、赔偿损失及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袁X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XX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李XX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原审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李XX系从犯,有坦白、赔偿损失及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李XX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德雄


审 判 员  王芝芝


代理审判员  谭XX



书 记 员  李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2014-05-20
  •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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