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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王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三中民终字第139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冬梅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73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冀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王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王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X在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名王X1,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对彼此的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因性格不合,夫妻生活质量每况愈下,现在夫妻感情破裂,此外刘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破坏了夫妻感情,自2010年3月1日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刘X离婚,婚生子王X1归我抚养,双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刘X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王X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双方所欠后现代城房产自2007年至今的物业费系双方共同债务,双方要共同偿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与刘X在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名王X1,双方均认可已分居三年,分居期间王X1一直同刘X共同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王X与刘X均同意离婚。庭审中,王X与刘X均要求抚养王X1,王X自认其月收入为5000元,刘X对此亦予认可。


存放在北京市昌平区XX×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回龙观房屋)内的共同财产有:XX牌洗衣机一台、四门衣柜两组、海信牌电视机两台、电冰箱两台(品牌不清)、折叠自行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空调两台(品牌不清)、钢琴一台。另,刘X称王X手中还有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对、玉佩一个及吊坠一个,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王X称钢琴系其父母为其所购,但未就此主张举证。庭审中,刘X称其手中有转业费71250.9元。另,刘X自认其在1993年12月入伍,于2004年10月转业。双方无共同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及债务。刘X称有共同债权30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王X对此亦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确认有共同债权119000元。


回龙观房屋系王X婚前所购,房款为253110元,产权人为王X,双方均认可婚后共计偿还贷款78207.71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楼(以下简称百子湾房屋)系双方婚后所购,产权人为刘X与王X,双方认可现该房尚有124311.83元贷款未予偿还。另,刘X称购买上述房产时向其母亲借款7万元,王X对此不予认可,刘X对此亦未提供证据。另,北京市XX公司缴费通知单记载,百子湾房屋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7100.52元未予缴纳。再,刘X提供报警记录、医院诊断证明、CT报告单及处方,欲证明王X存在家庭暴力行为。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北京市XX公司对百子湾房屋和回龙观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2014年5月26日,北京市XX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百子湾房屋总价值为223.16万元,综合单价为38017元/平方米;回龙观房屋毛坯房总价值为218.78万元,综合单价22474元/平方米(注:上述价值已扣除估价对象上市应补缴的综合地价款),房屋装修价值为21771元。刘X花费了评估费共计1288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王X与刘X虽系自主结婚,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法院予以准许。鉴于双方之子王X1一直同刘X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王X1由刘X抚养为宜,由王X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法院结合王X1的实际需要、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王X的收入情况酌情判决。从便于分割的角度考虑,存放在回龙观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其中钢琴一台归王X所有;其中XX牌洗衣机一台、四门衣柜两组、海信牌电视机两台、电冰箱两台、折叠自行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空调两台归刘X所有。对于现在刘X手中的复员军人转业费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双方确认的共同债权119000元,由双方平均享有。双方所欠百子湾房屋的物业费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具体分担比例,法院结合上述房屋实际欠费期间及照顾女方原则的角度判决。回龙观房屋系王X婚前购置的房产,法院判归王X所有,由王X对于刘X参与偿还贷款的部分予以补偿,具体数额,法院结合双方确认的婚后还贷部分,以及评估报告中的房产价值酌情判决。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百子湾房屋法院判归刘X所有,由刘X给付王X一定的房产折价款,具体数额,法院参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房产价值,并扣除未偿还贷款部分后予以判决。因刘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存在家庭暴力的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王X主张的其他债务,并无证据支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准许王X与刘X离婚;二、双方之子王X1由刘X抚养,王X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二百元,至王X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存放在北京市昌平区XX×区号内的共同财产,其中钢琴一台归王X所有;其中XX牌洗衣机一台、四门衣柜两组、海信牌电视机两台、电冰箱两台、折叠自行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空调两台归刘X所有;四、现在刘X手中的转业费七万一千二百五十元零九角,其中六万八千五百一十元零九角归刘X所有,其中一千三百七十元归王X所有(刘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X一千三百七十元);五、双方所欠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楼产物业费,王X负担四千元(王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X,由刘X负责偿还),其余所欠物业费由刘X负担;六、位于昌平区XX×区房屋归王X所有,王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刘X三十五万元;七、位于朝阳区XX×号楼房产归刘X所有,该房产所余贷款由刘X偿还,刘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X房产折价款一百零五万三千六百四十四元;八、驳回王X之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刘X之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刘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判项后半部分,判令双方之子王X1由上诉人刘X抚养,王X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王X1年满十八周岁。判令王X给付从2010年3月分居至今抚养费84000元;各种培训费用共计61418元、医药费8341.88元,要求王X承担一半。2.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判项,判令存放于回龙观房屋内的共同财产,钢琴一台归刘X所有;XX牌洗衣机两台,四门衣柜两组,海信牌电视机两台,电冰箱两台,折叠自行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空调三台归刘XX所有。3.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四判项,改判为刘X转业费71250.09元用于119000元债权,其中68510.9元为刘X的119000元中的个人债权,即判令刘X拥有119000元中93755.45元的债权,判令王X拥有119000元中25244.55元的债权。4.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六判项,判令回龙观房屋归王X所有,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房屋折价款382686.5元。5.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七判项,判令百子湾房屋归刘X所有,该房产所余贷款由刘X偿还,刘X补偿王X房屋折价款917647元。6.由王X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王X在与刘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行为;2.刘X的转业费用已用于债权;3.存放于回龙观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应将移动消耗较小的钢琴归刘X所有,其余归王X所有;4.原审法院对于百子湾房屋的价值未予列明,对于回龙观房屋的价值认定错误。王X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房权证、评估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百子湾房屋、回龙观房屋增值数额及补偿数额问题。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在正常情况下,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要根据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和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处理。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存放于回龙观房屋内的共同财产钢琴一台、XX牌洗衣机一台、四门衣柜两组、海信牌电视机两台、电冰箱两台、折叠自行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空调二台的处理,应本着不影响财产的效用和特定用途的前提下进行。原审法院在处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从当事人双方从事的职业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一些特定财产的用途、效用综合考虑,判决将钢琴一台归王X所有,将XX牌洗衣机一台、四门衣柜两组、海信牌电视机两台、电冰箱两台、折叠自行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空调二台归刘X所有并无不当。


对于房屋的增值数额及补偿数额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对于诉争的回龙观房屋和百子湾房屋的权属性质并无异议。对于回龙观房屋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应由王X对刘X进行补偿。对于补偿数额应根据涉案房屋购买时价款、评估点价值、按揭贷款数额及利息数额、当事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款累计数额及其占全部房款和利息的比例并同时照顾女方的原则综合确定。对于百子湾房屋的折价款数额,应根据评估点价值以及照顾女方的原则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鉴定机构对于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并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的补偿款及折价款的数额并无不当。


对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双方所生子女王X1所处的成长阶段并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王X收入状况酌情暂定抚养费数额是适当的,本院应予维持。


对于刘X的复员转业费的问题。本院在审理中刘X主张其本人转业费已用于投资,其在共同债权的分割中应予多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刘X承认存在转业费71250.9元的事实,鉴于本案二审审理中刘X的陈述部分否定了其在一审审理期间的陈述,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规则,刘X亦未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刘X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原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及第五项判决内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刘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12882元,由王X负担6441元(刘X已交纳,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X),由刘X负担6441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92元,由王X负担10846元(其中75元已交纳,余款10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刘X负担10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2元,由刘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代理审判员杨夏



书记员 刘XX


  • 2014-12-09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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