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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XX与刘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549

  • 合同事务
  • (2015)威民初字第5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骆XX,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XX人,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付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瑜,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X,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


原告骆XX诉被告刘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XX及委托代理人付XX、邹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广告图样制作了广告产品,被告欠原告广告制作费42848.40元。2012年12月,被告支付了10000元,2013年3月,通过债权转让支付了12000元,原告放弃2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8848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18848元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广告产品的种类、尺寸、材料等广告图样,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产品。2012年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广告制作费42848.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骆XX广告制作费42848.4(肆万贰仟捌佰肆拾捌元),定于2012年6月31日前归还清。欠款人:刘XXXXX电话:188XXXX二十三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2年12月向


原告支付了10000元;于2013年3月以债权转让方式支付了12000元;原告主动放弃了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制作款18848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制作的广告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广告制作,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承揽关系,构成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制作了广告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即广告制作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报酬1884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XX支付报酬18848元;


二、驳回原告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160.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XX



书记员  黎XX


  • 2015-03-30
  • 威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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