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XX,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东光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008XXXX1435-7。
法定代表人:刘XX,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衡,四川XX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简称“马边县交通局”)交通行政其他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兰XX,被告马边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告于2001年开始在马边彝族自治县XX4组铜厂沟边修建养鱼塘,养殖特种鱼和科研鱼。2008年,在修建永乐溪到高XX的村村通公路时,被告就公路跨河段作出的规划和设计高出原河床基础平均2.25米,占用了行洪通道。2009年8月26日,河道中涨洪水淹没鱼池,将原告养殖的鱼冲走,造成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路主管机关,参与了规划设计,建成高出原河床的公路,属于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13.8万元。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修建马边彝族自治县高XX通村道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13.8万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边县交通局辩称:1.原告所诉的规划、设计和修建道路行为的法律性质是民事行为,非行政行为范畴,被告也从未针对原告作出任何影响其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2.原告诉状中涉及二点建设乡高XX村道建设的业主单位是高XX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是华南建筑公司。被告只是配合建设乡人民政府进行了项目协调、指导(含规划、简易设计指导)和资金援助,原告主张因高XX村道建设导致其鱼塘被洪水淹没的诉请,应当另案对村道修建业主单位和施工方提起民事所诉。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查明:2007年6月,有关单位开始修建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高XX的乡村公路。该公路在一条小溪上架设了一座混凝土小桥,小溪河堤部分浇筑了混凝土。诉讼中,被告认可就该公路建设进行了项目协调、指导(含规划、简易设计指导)和资金援助。2009年8月26日,该小溪涨水淹没了原告的鱼塘,造成损害。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有关单位修建高XX乡村公路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被告在修建村村通公路中,参与该项目的协调、指导(含规划、简易设计指导)等的行为同样属于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如果该民事行为影响到河道行洪,导致河水上涨,淹没原告鱼塘,造成损失,引发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XX的起诉。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关于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原告胡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李 巨
人民陪审员 彭 东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