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
原告陈X。
原告张X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项XX,天津XX律师。
被告徐XX。
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黄XX,河北XX律师。
原告陈X、陈X、张XX与被告陈XX、徐XX、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陈X、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项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陈X、张XX诉称,2014年5月22日5时许,三原告的亲属陈XX驾驶的汽车与案外人邓XX驾驶的被告陈XX所有的分别挂靠在被告徐XX、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名下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亲属陈XX死亡。交警支队认定,原告的亲属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邓XX驾驶的重型货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X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名下的重型货车的主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1183.80元。
被告徐XX、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未答辩。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自己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中的主机,即挂靠在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名下的重型货车,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陈X系陈XX之子,原告张XX系陈XX之母。2014年5月22日5时许,案外人邓XX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喜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喜邦公路36公里600米处时,该车左前部与对行三原告亲属陈XX(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农业户口)驾驶的津M×××××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原告亲属陈XX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原告的亲属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邓XX驾驶的重型货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邓XX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为被告陈XX所有,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名下;冀B×××××挂号系于2014年3月从被告徐XX处购得,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为陈XX垫付检测费300元、现金20000元(即三原告从交警支队支取的20000元)。庭审中,三原告放弃对被告徐XX、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要求。陈XX生前有其母原告张XX需其抚养,原告张XX共有子女三名。
另查,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一份并保有第三者商业保险XX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三原告放弃对被告徐XX、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承担本次事故保险范围外赔偿责任的要求,并未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三原告本次事故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8100元(15405元/年X20年)、丧葬费255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4.16元(78.24元/天X3人X3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10元、检测费300元。被告陈XX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48100元(308100元-60000元)、丧葬费255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10元、检测费300元,共计294974.16元的70%计206481.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三原告返还被告陈XX为其亲属垫付的检测费210元(300元X70%)及现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元,由被告陈XX负担,三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陈XX直接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X
书记员 张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㈡.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
开户行:中国XX。
账号:02100XXXX018969
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
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冯X、案号、联系电话:022XXXX3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