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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蓟民初字第8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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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黄XX,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本车车辆损失险,2013年12月26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房屋损坏和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已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标的车辆已由物价部门定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三者范围损失、标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2681.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本车车辆损失险属实,但原告请求的标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和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保险范围,要求核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挂靠在河北省XX公司的牌号冀J×××××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本车损失保险,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21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挂机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2013年12月26日1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陈XX驾驶被保险车辆拖带挂机冀H×××××挂号,沿平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4公里500米处左转弯过程中,其车右侧刮撞在对行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冀B×××××挂号的重型货车左侧前部,两车失控撞在公路东侧的建筑物上,造成张XX受伤、两车及建筑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8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建筑物损失和原告车辆损失经蓟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损失金额分别为7536.6元和94195元。开支建筑物损失评估费35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700元,拆解费6500元,施救费4400元,吊装费500元,车辆损失未考虑残值,原告提交了赔偿建筑物损失的付款凭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款凭证、损失票据,物价评估结论及被告出具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保险条款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损失票据、物价评估结论向原告核报理赔款。原告持据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且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要求核减赔偿金额,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举由第三方评估损失的证据,且未在开庭指定的期限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开支的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保险标的车损失评估结论未考虑残值的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挂机未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其在其他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应按比例承担第三者责任赔偿即90.91%,因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1日以后,按中国保险协会规定,从该日起挂机可不投交强险,故不应扣减挂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张XX建筑物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给付原告张XX建筑物损失5536.6元(已扣交强险赔偿2000元),评估费350元,计5886.6元的90.91%即5351.5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被保险车辆损失险内给付原告张XX车辆损失94095元(已扣除无责任车辆交强险100元),被保险车辆施救费4400元,吊装费5000元,评估费4700元,拆解费6500元,计1146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688.5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李XX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开户银行:中国XX


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


账号:02100XXXX018969


联系电话:022XXXX3035


汇款时请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 2014-12-10
  •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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