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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等与孙X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顺民初字第112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孙X,男,1934年4月1日出生。


被告赵XX,女,1939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赵XX,女,1957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XX(赵XX之子),1978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刘XX与被告孙X、赵XX、赵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王磊,被告孙X、赵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


孙X与赵XX系夫妻关系。1994年8月3日,原告与孙X、赵XX签订买房契约,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XX×号宅院内的北正房5间及西厢房3间卖给孙X、赵XX,房屋作价5000元,房款当时付清。房屋交付后,孙X、赵XX未对上述房屋进行翻改扩新建。1999年4月28日,孙X、赵XX将涉诉房屋出卖给赵XX。


孙X、赵XX自原告处购买房屋时其并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非本村的农业户口。根据农村房屋买卖中房地一体的现实情况,且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非本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因而原告与孙X、赵XX,孙X、赵XX与赵XX签订的买卖合同虽已实际履行多年,但违反了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原告特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原告刘XX与孙X、赵XX于1994年8月3日签订的《买房契约》无效;2.判令确认孙X、赵XX与赵XX于1999年4月28日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X、赵XX共同辩称:


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买房通过介绍人找了村委会的相关负责人,还找了代笔人和中证人,双方并签了合同,我方给付原告房款,1994年8月3日当天买卖行为履行完毕。我方认为《买房契约》有效,双方是自愿的买卖行为,还有中间人,属于合情合理的买卖,不存在违法行为。我方认为我方与赵XX签订的《卖房契约》也是有效的,合情合理且已经履行完毕,卖房行为也得到村委会的确认。


被告赵XX辩称:


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两份契约都是有效的。两份契约都已经履行快20年,都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原则,且两份契约都经过村委会的盖章确认,村委会有权处理村里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


孙X与赵XX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北京市东城区×号居民。赵XX系黑龙江省林口县古城XX×号村民。刘XX系北京市顺义区后沙XX×村村民。


1994年8月3日,孙X、赵XX与刘XX签订《买房契约》,内容为:“兹有我村刘XX有北房五间箱(厢)房三间卖给赵XX,经双方协商,作价五仟元整,款当时付清,房产从现在开始由赵XX长期使用,村委会已同意。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卖房人:刘XX,买房人:孙X(代),代笔人…中证人…”。该契约上加盖有顺义县后沙峪乡董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刘XX与孙X、赵XX均认可《买房契约》中的买房人一方为孙X、赵XX。


1999年4月28日,孙X、赵XX与赵XX签订《卖房契约》,内容为:“兹有我村刘XX有正房五间、西箱(厢)房三间卖给赵XX。这次赵XX又将此房卖给赵XX。经双方协商,村委会来人作证,房屋及院落所有建筑物作价壹万捌仟捌佰元整。款当时付清,房产所有权自写字之日起由赵XX长期使用,党支部、村委会已同意。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卖房人:代签人孙X,买房人:赵XX,代笔人…中证人…”。该契约上加盖有顺义区后沙XX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孙X、赵XX与赵XX均称《卖房契约》中的卖房人为孙X、赵XX。


双方均认可,涉诉宅院座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XX×号,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崔XX(刘XX之母)。上述契约签订后,契约双方依约履行。孙X、赵XX购买房屋后未对涉诉宅院内房屋进行改扩建。赵XX购买房屋后对涉诉宅院内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及翻建。


赵XX系刘XX之妻,赵XX曾与刘XX共同作为原告起诉孙X、赵XX、赵XX,诉讼期间赵XX撤回其起诉。孙X、赵XX称《买房契约》中载明的卖房人系刘XX,故其主张该契约中的卖房人一方为刘XX,赵XX并非该契约的一方当事人。


诉讼中,双方均表示本案仅就《买房契约》、《卖房契约》的效力问题进行确认,其他问题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买房契约》、《卖房契约》、户口本、宅基地登记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买房契约》、《卖房契约》载明的内容,本院确定《买房契约》的双方应为卖房人刘XX,买房人孙X、赵XX,《卖房契约》的双方应为卖房人孙X、赵XX,买房人赵XX。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不得任意买卖和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特定权利,与享有者的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


本案中,孙X、赵XX、赵XX均非北京市顺义区后沙XX×村村民,均不享有对该村宅基地使用的权利。因此,刘XX与孙X、赵XX以及孙X、赵XX与赵XX之间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契约虽均系契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该房屋买卖行为同时处分了农村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故《买房契约》、《卖房契约》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刘X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XX与被告孙X、赵XX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三日签订的《买房契约》无效;


二、确认被告孙X、赵XX与被告赵XX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刘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XX梁XX



书记员 叶XX


  • 2014-11-18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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