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1968年5月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XX,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李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X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起诉的中国XX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上一级机构中国XX公司作为被告主动应诉,本院依法变更中国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22时30分许,刘XX驾驶冀DXXX大货车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6KM+100M处与朱XX驾驶的冀AXXX大货车追尾,致刘XX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541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冀AXXX在我公司投保有225000元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在属于保险责任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冀AXXX、冀AXXX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朱XX。冀AXXX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25000元,车辆损失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2014年5月9日22时30分许,刘XX持A2驾驶证驾驶冀DXXX、冀DXXX车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6KM+100M处与朱XX持A2驾驶证驾驶冀AXXX、冀AXXX车追尾相撞,致刘XX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刘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9日,冀AXXX经河北XX公司评估,车损为53910元。原告朱XX支付鉴定费2956元。冀AXXX车经河北XX公司评估,车损为21555元。原告朱XX支付鉴定费129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朱XX支付施救费7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施救费票据、鉴定费单据、维修清单;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XX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1、冀AXXX车损:53910元;2、冀AXXX鉴定费:2956元;3、施救费:3500元(7000元÷2),以上损失共计60366元。依法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17510元【(60366元-冀DXXX、冀DXXX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0%】。对于原告主张的冀AXXX车损失,因冀AXXX车并未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责任免除的释明,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冀AXXX车的车损鉴定数额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此鉴定结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各项损失共计175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朱XX承担197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