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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XX公司与X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游国良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东瀚镇东XX,组织机构代码782XXXX8757-7。


法定代表人:任恢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国良,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乾县。


委托代理人:朱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5505号民事判决。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X于2012年3月14日到XX公司承建的重庆沿江高速公路W9标合同段二号梁厂从事预应力张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也未给XXX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3月18日,XXX在工作中受伤,先后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医院、重庆新桥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黄斑裂孔;2、右眼继发性青光眼;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4、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5、右眼虹膜裂伤;6、右眼外伤性扩瞳症;7、右眼角膜异物。XXX共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5476.16元。2012年12月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XXX所受之伤属工伤。XX公司对该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12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7月16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XXX所受之伤构成伤残7级。2013年9月16日,XXX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处理,XXX遂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由XX公司支付医疗费5476.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641元、辅助器具(配眼镜)费4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生活津贴2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75426.16元。诉讼中,双方对XXX治伤产生的交通费协商确定为800元。


XX公司辩称:我司对XXX因工受伤住院19天,构成7级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XXX主张的工伤待遇,我公司认可医疗费5476.16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00元。XXX只上班4天就受伤,其工资标准应按2000元/月计算。XXX受伤后未回单位工作,其生活津贴不应支持。XXX没有提供配眼镜的发票,对其配眼镜的费用不予认可。XXX主张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应承担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本案中,XX公司未给XXX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承担给付XXX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双方协商的工资标准,故酌定以XXX受伤时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重庆市私营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628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X右眼外伤性黄斑裂孔,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05.4项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届满的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XXX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回到XX公司上班,也未向XX公司提交因工伤不能上班的证据,应视为主动解除了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对XXX要求XX公司给付生活津贴的主张,不予支持。XXX未提供受伤后必须需配备眼镜的证据,故,对其配备眼镜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有关法律规定,XX公司应给付XXX的工伤保险待遇确定为:医疗费5476.16元、护理费950元(50元/天×1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2元(8元/天×19天)、交通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14元(27628元/年÷12个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30.33元(27628元/年÷12个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4.67元(40042元/年÷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52.50元(40042元/年÷12个月×15个月)、鉴定费400元,共计128269.66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X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8日解除。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医疗费5476.16元、护理费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2元、交通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30.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9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52.5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28269.66元。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XXX主张2012年6月7日至6月11日的医疗费,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且多张在陕西省就医的发票没有处方签,故该部分医疗费不应认定。二、XXX眼球受伤,并无穿透性伤口,也无异物,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05.8条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只应认定为三个月,而一审法院却错误适用S05.4条的规定,认定为六个月,应予纠正。三、XXX治疗期间,我公司已经支付了4000元,应从其工伤待遇中扣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XXX辩称:一、在我主张的医疗费5476.16元中,并没有包含2012年6月7日至6月11日在陕西省就医的医疗费;部分医疗费没有处方签,是因为在出院时,医院已经要求随时门诊就医,才没有开具处方签的。二、在我受伤后的诊断中,已经明确了眼中存在异物,故,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六个月。三、我受伤后,向工头借了3000元路费,也给工头出具了借条,但并未收到XX公司支付的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X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明确认可XXX的医疗费为5476.16元,故XXX对此事实无需举证。XX公司在二审中又否认自认的事实,违反了“禁反言”的民事诉讼法律原则,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XXX受伤后,被诊断为“右眼角膜异物”,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05.4项“眼穿透性伤口,伴有或不伴有异物”的规定,可以认定XXX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一审认定XXX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并无不当。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上诉称XXX受伤后,该公司已经支付给XXX4000元,但XXX否认,而XX公司也未举示支付证据,故,其请求扣减4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聪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8-20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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