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庆市皖河口XX。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天发,安徽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华唐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XX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X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船舶“皖安庆推808”号出租给被告使用,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租金按每月30000元支付,船舶交接地点为安庆港,为了顺利地对船舶进行交接,被告委托王X与原告办理了“皖安庆推808”船舶交接的所有手续,原告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船舶的所有有效证件及技术资料。在合同租赁期间,被告擅自改变了船舶现状,且只向原告支付了380000元的租金。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94000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租金且拒不返还船舶,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船舶租金97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1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船舶有效证件、技术资料、施工图纸;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的“皖安庆推808”号船舶所有人为XX公司。
3、《船舶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船舶租赁期限、租金等作出了约定。
4、委托书、“皖安庆推808”号船舶有效证件、技术资料、施工图纸交接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王X与原告办理了船舶交接等一切手续。
5、收款收据三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张、说明和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实际仅支付了原告380000元租金。
6、出差费报销单八份,证明原告前往被告处催要租金及要求归还船舶事宜发生的费用共计53460元。
华唐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证据经过庭审出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XX公司与华唐XX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XX公司将其所有的“皖安庆推808”号船舶出租给华唐XX使用。船舶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租金为每月30000元,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双方还约定船舶交接地为安庆港。协议签订后,XX公司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并随船交付了有效证件、技术资料、施工图纸等资料。华唐XX在按约定缴纳了租金38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为此,XX公司多次前往华唐XX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催讨租金并由此产生费用53460元,直至2014年3月22日,原告在催讨无果后,将“皖安庆推808”号船舶及该船的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检验证书取回。现因被告未能支付尚欠租金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尚欠租金为59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船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支付租金作为承租方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履行,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自2011年7月9日起占有使用该租赁物至2014年3月22日,应支付租金97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0000元,还应支付594000元。原告为催讨租金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53460元及租金的利息损失应为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应自取船之日起计算为宜。租赁期满,返还船舶有效证件、技术资料、施工图纸为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当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省XX公司支付所欠租金59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指定还款之日时止);
二、被告江苏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省XX公司支付催讨租金而发生的费用53460元;
三、被告江苏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省XX公司返还“皖安庆推808”号船舶有效证件、技术资料、施工图纸(详见双方签署的有效证件交接清单、技术资料交接细目及施工图纸交接清单,其中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检验证书原告已取回);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0元,由原告安徽省XX公司承担5787元,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878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义务时直接将8783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荣XX(实习)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