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卢天发,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卢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委托代理人卢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于2009年相识,2010年10月20日生一女卢某甲,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家协助原告父母抚养照看婚生女。2014年4月4日被告不知何故,突然抛家弃女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打听,仍无消息,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卢XX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人口查询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原、被告结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4、出生证明,证明女儿卢XX身份。
5、伊北分场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李XX现在仍下落不明。
被告李XX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原、被告相识恋爱,2010年10月生一女卢XX,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李XX外出,未与家人联系,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存续期间有较大价值的共同财产。经调解,原告卢XX仍不愿意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人口查询表、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伊北分场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李XX外出很少回家,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对卢XX要求与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丁泉
审 判 员 邹如干
人民陪审员 朱刘根
书 记 员 左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