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台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红旗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洪波、徐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叶城XX。
法定代表人黄X。
原告上海台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送货单与对帐单,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开始至2013年4月24日间累计向被告送电子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07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07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送货单,证明原告于增值税发票11份,证明原告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间陆续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2、对帐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总价为57075元;
3、催款款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
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间,陆续向被告供应了各类电子产品。2013年8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上述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为57075元。但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台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07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6.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3.44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陶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