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周X、夏X,江苏XX律师。
被告吴XX。
被告吴XX。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XX
负责人何XX,中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中XX公司职员。
原告何XX与被告吴XX、吴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联合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被吴XX、联合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2年9月18日,吴XX驾驶吴XX所有的苏B×××××轿车沿江阴市华XX由南向北行驶到长泾镇和平村前益巷村道XX地段,与王XX和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她及王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吴XX为其所有的苏B×××××轿车在联合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联合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对她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合XX公司赔偿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400(先由联合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吴XX赔偿80%,吴XX已经赔偿26000元),其中医疗费223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吴XX、联合XX公司负担。
被告吴XX辩称:他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有关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他已经垫付了26000元,要求法院将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赔偿责任比例他认可联合XX公司的意见。对何XX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他同意联合XX公司意见。
被告联合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比例认为应由何XX与吴XX之间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对何XX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22399.7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营养期60天但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15元/天计营养费900元;护理期90天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计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认可按2000元/月计算,因为何XX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对账单;交通费因为何XX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故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及治疗经过:
2012年9月18日11时48分许,吴XX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XX由南向北行驶到长泾镇和平村前益巷村道XX地段,右侧超越前方其他车辆过程中,车辆前部右侧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撞,车辆前部左侧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何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何XX、王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分析认为:吴XX驾驶轿车右侧超越前方其他车辆时,遇情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撞到两辆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王XX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其违法行为是造成其电动自行车与吴XX所驾轿车相撞事故的一定原因;何XX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其违法行为是造成其电动自行车与吴XX所驾轿车相撞事故的一定原因。因此,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其电动自行车与吴XX所驾轿车相撞事故的次要责任,何XX负其电动自行车与吴XX所驾轿车相撞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王XX作为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向本院声明称无需在本案中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
事发当日,何XX被送往江阴市长泾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2年9月23日,江阴市长泾医院对何XX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2012年12月7日,何XX伤口愈合出院。2014年4月8日,何XX再至江阴市长泾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月9日行切开取内固定术,2014年4月13日,何XX好转出院,两次住院共计29天,花费医疗费用22399.71元,吴XX为此共计垫付26000元。
二、肇事车辆涉案信息:
苏B×××××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吴XX,吴XX就该车向联合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何XX申请撤回对吴XX的起诉,本院当庭依法予以了准许。
三、当事人涉案信息:
为证明其误工费,何XX向本院提供了由江阴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纺XX)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何XX系中纺XX职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半年未上班,中纺XX停发了何XX半年工资,事发前3个月(2012年6月、7月、8月),何XX在中纺XX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050元、3160元、3090元。
经何XX申请并由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何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何XX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致伤情及后遗症程度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为宜。何XX预交鉴定费用2978元。
吴XX于2008年12月30日向公安机关申领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6年,事发时系吴XX驾驶苏B×××××小型轿车。
四、双方主要争议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2.何XX因事故产生医疗费223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
双方对以下事项存在争议:1.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2.营养费;3.误工费;4.护理费;5.交通费。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茂达XX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何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联合XX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是吴XX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吴XX与何XX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一、对双方无争议的事项:
双方当事人对何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223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对双方存争议的事项:
1.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责任承担比例:吴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何XX被认定为次要责任,双方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各自过错大小,本院依法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吴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何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
2.营养费:何XX因交通事故产生营养期60天,其营养费标准可按15元/天计算,计营养费900元。
3.误工费:根据何XX提供的由中纺XX出具的其事发前工资收入和事发后减少收入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何XX主张其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18000元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护理费:何XX因交通事故产生护理期90天,其主张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54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交通费:何XX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就医等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XX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23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521.71元,由中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3821.71元由吴XX赔偿80%即11057.37元,此款与吴XX已支付的26000元相抵,何XX尚需返还吴XX14942.63元,从中XX公司应赔偿何XX的金额中直接给付吴XX;其余损失由何XX自负。
二、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00元、司法鉴定费2978元,合计3378元(何XX已预交),由何XX负担70元;由中XX公司负担3308元,中XX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何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峰
代理审判员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承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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