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
原告唐XX。
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XX。
负责人顾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X、唐XX、罗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X、唐XX、罗XX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X、唐XX、罗XX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X、唐XX、罗XX撤回对中国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谢X、唐XX、罗XX已预交),由原告谢X、唐XX、罗XX负担。
审判员 孙X
书记员 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