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XX。
法定代表人耿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华,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XX。
法定代表人姚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598元,减半收取后为20799元,由原告承担(已交付)。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