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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XX与被告邱XX、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泸泸民初字第21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董XX,男,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XX。


委托代理人黄XX,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XX,男,住四川省泸县XX。


委托代理人税文建,男,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徐XX,女,住四川省泸县XX。


委托代理人王勇,四川XX律师。


原告董XX与被告邱XX、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董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邱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税文建、被告徐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邱XX、徐XX在成都经营家具厂,原告董XX在成都经营油漆。2012年5月,原告董XX与被告邱XX、徐XX产生油漆买卖业务,原告长期给二被告送稀释剂,在产生买卖业务初期每月结账,至2012年年底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结账,原告到二被告厂里寻找,才发现二被告已将厂转让给他人。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058元。


被告邱XX辩称:其与原告董XX发生业务都是现金交付,已付清货款,没有拖欠款项。


被告徐XX辩称:被告徐XX是被告邱XX的工人,帮助被告邱XX收货,并没有经营家具厂,与原告董XX没有产生买卖业务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XX在成都经营家具厂,于2012年5月开始长期向原告董XX购买稀释剂。原告董XX在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向被告邱XX交付稀释剂6次、价值19368元,均由被告邱XX或者徐XX在原告自制的送货单结账联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邱XX未结账支付货款1936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徐XX系被告邱XX的工人。原告自制的送货单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客户联,第三联为记账联或者回单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客户联及记账联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董XX与被告邱XX之间以送货单形式达成的稀释剂买卖合同,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送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19368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邱XX主张“其与原告董XX发生业务都是现金交付,已付清货款”的观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系钱货两清的现金交易或已付清款项,故本院不予采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邱XX主张刘XX签字的送货单结账联金额369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刘XX系被告邱XX的工人,且被告予以否认,刘XX在送货单上签收不足以说明原告已将货送给被告邱XX,故本院对被告邱XX所持该观点予以采纳。被告徐XX作为被告邱XX的工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的后果应由被告邱XX负责,故对被告徐XX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XX欠原告董XX货款193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田XX


  • 2013-12-09
  • 泸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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