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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邓XX、朱XX与泸州市XX公司、四川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江阳民初字第25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邓XX,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朱XX,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勇,四川XX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XX。


法定代表人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女,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8号街金茂汇都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原告刘XX、邓XX、朱XX诉被告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邓XX、朱XX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4年7月2日被告XX公司与三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原告购买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X的三处房产,约定出售面积为12.307平方米,单价为12216.6元/平方米,总金额为234300元,其中A为原告刘XX所购买、B为原告邓XX所购买、1C为原告朱XX所购买,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但此后至今,被告未缴纳相关各项税费以致不履行合同义务,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同时上述房产系二被告共同开发,二被告应对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三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三原告办理合同项下房屋权属证书、缴纳应由其缴纳的各项税费,判令被告XX公司对XX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对三原告分别购买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XA、B、C房屋并付清房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未得到三原告的授权,其没有代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其已按合同约定于2002年8月15日向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提供了办证所需资料,因此不存在资料不齐影响三原告办证的问题,其已按约完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权属证书办理环节的相关义务;其与被告XX公司系泸州商业XXX项目的共同开发建设主体,应共同承担责任;按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其项目销售收入等相关税费应在办理商品房产权证时缴纳,故应驳回三原告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5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发项目为已经被告XX公司申报、选址并通过方案评审的商厦。合作范围包括商厦的筹备、拆迁、设计、建筑、销售的全过程。合作开发方式为以被告XX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建设,所有权属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共有,权益分享、义务共担。2003年8月11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共同向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请示,请求增补被告XX公司为“泸州商业XXX”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并相应变更有关开发建设的证书。同年8月20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共同向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承诺:1.双方共同承担项目合作协议所明确的债权债务。2.项目本身的质量问题及因此而产生的其他问题,双方共同承担,共同处理。3.双方共同承担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的其他责任。同年9月10日,泸州市规划建设局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增补被告XX公司为“泸州商业XXX”建设单位之一。2002年8月15日被告XX公司将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证2本、申请表、具结书、拆迁安置补偿表、拆迁安置方案复印件、拆迁情况表、资质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派出所批复、选址意见书、预售许可证复印件、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测绘报告、编号对照表报送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2005年4月30日,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向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出具“泸州商业XXX”《房产测绘报告书》,其中的户室面积信息表载明:A套内面积6.04㎡,分摊面积3.61㎡,建筑面积9.64㎡;B套内面积2.71㎡,分摊面积1.62㎡,建筑面积4.33㎡;C套内面积3.33㎡,分摊面积1.99㎡,建筑面积5.31㎡。


2003年9月25日,被告XX公司(建设单位)向原告刘XX(施工单位)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载明:审结金额为195712.50元。2003年10月17日,被告XX公司(建设单位)向原告邓XX(施工单位东方XX公司经办人)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审结金额为312563.53元。2003年11月9日,被告XX公司(建设单位)向原告朱XX(施工单位)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审结金额为176601.93元。


2004年7月7日三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三原告购买被告XX公司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XA、B、C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9.18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307平方米。计价方式与价款为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2216.67元,总金额2343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一次性付款(注以工程款抵交房款)。被告XX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合同附件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刘XX9.585㎡、朱XX5.3㎡、邓XX4.3㎡。随后三原告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XX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同日,被告XX公司在原告刘XX持有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上注明:此款已结清。是A、B、C门市其中一个号抵的工程款:115712元整。注:刘XX、朱XX、邓XX三个人共同的总金额抵扣的。此审核定案表作废。原签订的一切合同作废;在原告朱XX持有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注明:此款已抵扣房款:65300元整。XXX已支付现金88300元整。原签字的合同同时作废;在原告邓XX持有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注明:此款已结清。是A、B、C门市其中一个号抵的工程款:53288元整。注:刘XX、朱XX、邓XX三个人共同的总金额抵扣的。此审核定案表作废。原东方XX签订的合同同时作废。


2013年5月6日泸州市江阳区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所出具《说明》,载明:泸州市XX公司开发的泸州市XXX商业项目,该公司销售该项目门市,销售价格955573.00元,应纳营业税47778.65元、城建税3344.51元,教育费附加1433.36元、地方教育费附加477.79元、印花税477.80元、土地增值税15289.17元、企业所得税31056.12元,合计应纳税费99857.40元。销售该项目169-2号门市,销售价格XXX.00元,应纳营业税79631.20元、城建税5574.18元、教育费附加2388.94元、地方教育费附加796.31元、印花税796.30元、土地增值税25481.98元、企业所得税51760.28元,合计应纳税费166429.19元。以上门市销售应纳税费266286.59元,企业未缴纳,应补缴。特此说明。


2013年12月17日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出具《查询说明》,载明:经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泸规建(2001)-079号],建设单位为泸州市XX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泸州市商业XXX南区综合楼,建设位置为迎晖路的项目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2002年8月21日,上述项目办理了合同备案总登记,截止查询日,上述项目未办理初始登记。


2014年7月10日,三原告以多次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泸州市江阳区XXA为原告刘XX所购买、B为原告邓XX所购买、C为原告朱XX所购买。三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指的泸州市江阳区XXA、B、C号房即为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出具的《房产测绘报告书》中所指的A、B和C号房。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8)泸仲字第113号裁决书、《关于增补四川远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泸州商业XXX”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的请示》、《承诺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测绘报告书》、《房地产权属申请登记收件收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查询说明》、《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XX、朱XX、邓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三原告通过以工程款折抵的方式按约履行了向被告XX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XX公司除应按约向三原告交付该房屋外,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为三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同时,本案二被告合作开发该商品房项目,且双方承诺共同担责,被告XX公司依约应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三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XX公司为三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税费既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税务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故二被告未能足额缴纳各项税费的行为系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应由国家税务机关审查处理,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缴纳应由其缴纳的各项税费的请求,本案不予审查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为原告刘XX办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XA号房屋权属证书、为原告邓XX办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XB号房屋权属证书、为原告朱XX办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XC号房屋权属证书;


二、被告四川XX公司对被告泸州市XX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XX、邓XX、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被告泸州市XX公司、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此款三原告起诉时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何XX


  • 2014-09-05
  •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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