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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李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蒋XX,男,生于1976年7月1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X,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男,生于1989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XX,四川XX律师。


被告罗X,男,生于1987年4月21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村民。


被告罗X,男,生于1989年7月11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村民。


被告XX公司。


地址:成都市锦江区锦东XX摩根中XX。


组织机构代码:795XXXX4819-4。


代表人游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系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X,系XX公司员工。


原告蒋XX诉被告李XX、XX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6日,被告李XX以罗X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要求追加罗X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依法追加罗X为本案共同被告。2014年5月26日,被告李XX以罗X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要求追加罗X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依法追加罗X为本案共同被告。因被告罗X、罗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梁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罗X、罗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14年6月25日发行的《农民日报》第2版与第3版中缝公告向被告罗X、罗X送达了(2014)乐至民初字第480号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罗X、罗X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12年11月13日,蒋XX乘坐罗X驾驶的罗X所有的川AXXX号长安奥拓轿车从成都往金堂行驶,当车行至青白江区XX时,同向行驶由李XX驾驶的李XX所有的川AXXX号跃进牌重型货车从后面追尾,造成川AXXX号长安奥拓轿车受损,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XX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2012年11月15日,李XX与罗X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李XX赔偿罗X车辆损失6000元,蒋XX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李XX负责。2012年11月18日,李XX向其所投保交强险的XX公司报案。2012年11月21日,李XX向青白江区交警大队报案,因事故车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故交警大队不再出具事故认定书。2012年12月15日,蒋XX出院。2013年2月22日,蒋XX所受损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XX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2013年6月4日,蒋XX与李XX达成协议:一、李XX已支付30000元;二、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依法处理。此后,李XX未履行相应的其他赔偿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4844.42元、误工费18054.8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700元、辅助器具费用3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215980.11元。


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李XX受罗X、罗X安排拉工地材料,原告乘坐罗X驾驶的车辆,两车同行,该事故因罗X闯黄灯急刹车致被告李XX驾车追尾,因罗X无驾照,故未报案。罗X无证驾驶,应负主责,李XX驾车追尾,应负次责,李XX与原告达成协议并非李XX本人意愿,系其父为取回罗X、罗X扣留的货车所致。李XX驾驶的川AXXX号跃进牌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已垫付原告37820.5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品迭。请法院按照规定判决。


被告罗X、罗X仍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XX驾驶的川AXXX号跃进牌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李XX是罗X、罗X聘请的驾驶员,本案不排除罗X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报假案的情况,若李XX负事故责任,也最多负次要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是:李XX驾驶的川AXXX号跃进牌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乘坐的川AXXX号长安奥拓轿车与与被告李XX驾驶的川AXXX号跃进牌重型货车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2、如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蒋XX与被告李XX、罗X、罗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如何划分责任?3、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怎样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经被告李XX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保险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证据材料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补充协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报案的情况及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情况。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载明:“2012年11月21日10时许,李XX到交警队报称:2012年11月13日早上6点过5分左右,自己驾驶的川AXXX号大货车从成都往金堂方向行至祥福路口,与同方向的川AXXX号奥拓车发生追尾,造成小车上乘客受伤,事故后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没有报案,现在因为医疗费太高了,所以到交警队报案。”在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加盖了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载明:“2012年11月13日,甲方李XX驾驶货车川AXXX号行驶至青白江区XX,与乙方罗X驾驶的小车川AXXX号奥拓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乙方车辆严重受损,乙方受伤一人。经双方协商私下解决,具体内容如下:一、甲方向乙方赔偿6000元;二、乙方的受伤人员医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三、今后的一切事务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再承担责任。甲方由李XX之父李XX签名,乙方由罗X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补充协议载明:“2012年11月13日,甲方李XX驾驶货车川AXXX号行驶至青白江区XX,与罗X驾驶的小车川AXXX号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小车严重受损和乘坐在小车上的乙方蒋XX受伤,后于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确认,甲方在乙方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30000元;二、甲、乙双方同意,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事宜依法处理。甲方由李XX签名,乙方由蒋XX签名。时间为2013年6月4日。”


经被告李XX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并非被告李XX的真实意思表示,罗X无证驾驶应承担同等责任。


经保险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有异议,事故现场图为自诉材料,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赔偿协议与补充协议存在胁迫的可能。


证据材料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承保理赔信息自主查询,证明川AXXX号跃进牌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及报案的情况。承保理赔信息自主查询载明:“其报案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出险情况为2012年11月13日06小时25分许,李XX驾驶标的车川AXXX在成都青白江区降伏镇行驶与第三者车相撞,造成标的车川AXXX后部受损;三者车川AXXX后部受损,第三者人员受伤(暂不知)。已报警,离开现场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XX。”


经被告李XX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保险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证据材料4、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购买头颈胸支具收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及购买器具的情况。其中,医疗费发票预交金额为64000元,原告陈述,该64000元由被告李XX预交34000元,罗X与罗X预交30000元,实收金额54363.92元,退款9636.08元在原告处,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54363.92元,原告支付了头颈胸支具费3000元。


经被告李XX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保险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材料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的鉴定情况及发生鉴定费的情况。


经被告李XX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保险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后续医疗费明显过高。


证据材料6、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在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补充协议,李XX与罗X的驾驶证、行驶证,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XX、罗X的询问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报案的情况及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情况。其中,李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因2012年11月13日早上6点,自己驾驶川AXXX号大货车从成都往金堂方向行驶,行至成XX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川AXXX奥拓车距离很近,奥拓车刚过停车线时遇信号灯变红灯便停车,由于自己的车距奥拓车太近,怕追尾,李XX就立即打左方向,但自己驾驶的车右后部还是撞到奥拓车的左后部,当时,奥拓车上的乘车人蒋XX受了伤,把伤者送到医院后,李XX和伤者方就自己商量处理,把车子开到小车车主家里,李XX与小车车主商量后,李XX之父李XX与小车驾驶员签了一份协议,赔了车主6000元,李XX就把自己的车开走了。事发后一直未报案,但因为医疗费太高,所以到交警队报案,询问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罗X的询问笔录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经过与李XX的询问笔录基本一致,并称系自己驾驶奥拓车。


经被告李XX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内容有异议。在罗X的询问笔录中,罗X陈述不真实,车辆实际系罗X驾驶,罗X是为了规避罗X无证驾驶的责任,而说是自己驾驶。


经保险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内容有异议。在罗X的询问笔录中,罗X有虚假陈述,车辆系罗X驾驶,罗X为了规避罗X无证驾驶的责任,而说是自己驾驶。另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材料7、被扶养杨XX的户口本,资阳市乐至县石佛镇石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实际扶养的人为:原告之母杨XX(生于1948年3月19日,系城镇居民户口。),杨XX共生育2个子女。


经被告李XX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保险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李XX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诉状、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也立案受理。


经原告蒋XX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保险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证据材料2、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罗X无驾驶证,罗X系无证驾驶。


经原告蒋XX质证,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证据材料3、收条、领条、押金条、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发票住院预交收据。其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在青白江区中医血防医院的门诊发票3张共480.50元、支付原告床位押金100元的收条1张、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的收条1张、支付原告30000元的住院预交收据1张、支付的护理费420元收条1张、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的收条1张,被告李XX在出示该组证据时同时说明,原告从青白江到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转院发生了车费220元,但无票据,另垫支的4000元也无票据,体现在原告预交的医疗费64000元中李XX实际垫支34000元,罗X、罗XX支30000元。李XX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垫付了原告37820.50元。


经原告蒋XX质证,对医疗费票据中预交64000元,李XX预交34000元,罗X、罗X预交30000元属实,从青白江到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转院发生了车费220元是事实。对该组证据材料除床位押金100元未交给原告外,对其他证据和被告李XX陈述的垫支情况均无异议。


经保险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三、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诉状、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了此案,被告罗X被列为被告,与本案案情相关。


经原告蒋XX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李XX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证据材料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在报案记录中,李XX陈述为“无人员伤亡”与“已报交警”,与事实不符,故对本案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案记录载明:“报案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出险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出险原因为碰撞,2012年11月13日06时25分许,李XX驾驶标的车川AXXX,在成都青白江区降伏镇行驶与三者车相撞,造成标的车川AXXX后部受损,与三者车川AXXX号后部受损,第三者人员受伤(暂不知)。已报警,离开现场在成都青白江区大丰XX。”


经原告蒋XX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该报案记录更进一步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


经李XX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无人员伤亡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3、7经被告李XX、保险公司质证对其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应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6,经李XX、保险公司质证,李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事故现场图为自诉材料,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赔偿协议与补充协议存在胁迫的可能。因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3、6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补充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李XX与罗X的驾驶证、行驶证,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XX、罗X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李XX所举证据材料2相印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6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经被告李XX、保险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3、6及被告李XX所举证据材料2能够综合认定被告李XX驾车与被告罗X无证驾驶的罗X所有的搭乘原告的车发生追尾,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其医疗费及头颈胸支具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5经李XX、保险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医疗费明显过高,因后续医疗费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所确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能够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保险公司的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5予以采信。被告李XX所举证据材料1、2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XX所举证据材料3经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原告质证除床位押金100元未交给原告外,对其他证据及出示该组证据时有关被告李XX垫付原告34000元医疗费及给付转院时的车费220元的陈述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李XX垫付原告的金额为37720.50元。被告李XX所举证据材料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2经原告及被告李XX质证无异议,保险公司所出具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罗X无证驾驶罗X所有的搭乘蒋XX的川AXXX号奥拓车行驶至青白江区XX时,遇信号灯由黄灯变红灯便停车,后方被告李XX驾驶与川AXXX号奥拓车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川AXXX号货车因与川AXXX号奥拓车距离太近,李XX往左打方向,发生追尾,造成川AXXX号货车右后部损伤,川AXXX号奥拓车左后部损伤,坐在川AXXX号长安奥拓轿车的蒋XX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先被送往青白江区中医血防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480.50元;后原告于当日到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5日出院,共用去住院医疗费54363.92元,并支付了头颈胸支具费3000元。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枢椎齿状突基底部骨折。”病情及治疗经过栏载明:“患者因车祸致伤颈部疼痛伴活动障碍3小时入院…”出院建议栏载明:“1、绝对平卧至术后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决定平卧、轴线翻身:禁止颈部活动,卧床期间必须佩带支具;3、术后3、6、9、12、18月必须返院复查;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


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XX之父李XX与被告罗X就川AXXX号奥拓车受损赔偿问题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2012年11月13日,甲方李XX驾驶货车川AXXX号行驶至青白江区XX,与乙方罗X驾驶的小车川AXXX号奥拓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乙方车辆严重受损,乙方受伤一人。经双方协商私下解决,具体内容如下:一、甲方向乙方赔偿6000元;二、乙方的受伤人员医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三、今后的一切事务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再承担责任。甲方由李XX之父李XX签名,乙方由罗X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


2012年11月18日,李XX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制作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该报案记录载明:“报案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出险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出险原因为碰撞,2012年11月13日06时25分许,李XX驾驶标的车川AXXX,在成都青白江区降伏镇行驶与三者车相撞,造成标的车川AXXX后部受损,与三者车川AXXX号后部受损,第三者人员受伤(暂不知)。已报警,离开现场在成都青白江区大丰XX。”


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李XX因原告医疗费过高,到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并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了被告李XX之父李XX与被告罗X于2012年11月15日就川AXXX号奥拓车受损赔偿问题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李XX、罗X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但未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除罗X的询问笔录中对川AXXX号奥拓车的实际驾驶员为罗X而虚假陈述为罗X外,该两份笔录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碰撞经过陈述基本一致。


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XX就其受伤赔偿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2012年11月13日,甲方李XX驾驶货车川AXXX号行驶至青白江区XX,与罗X驾驶的小车川AXXX号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小车严重受损和乘坐在小车上的乙方蒋XX受伤后于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确认,甲方在乙方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30000元;二、甲、乙双方同意,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事宜依法处理。甲方由李XX签名,乙方由蒋XX签名。时间为2013年6月4日。”


2014年2月20日,蒋XX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4日以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0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蒋XX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XX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8000元(捌仟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700元。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XX共垫付原告37720.50元。被告罗X、罗X共垫付原告30000元。


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实际扶养的人为其母杨XX,杨XX生于1948年3月19日,系城镇居民户口。杨XX共生育2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驶川AXXX号货车与被告罗X无证驾驶的罗X所有的搭乘蒋XX的川AXXX号奥拓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蒋XX受伤是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李XX与罗X均未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报案,致使交警部门不能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勘查事故现场,调查收集证据。但被告李XX驾车与前车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与前车追尾是事实,该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罗X、罗X未及时报警,且事后主动向原告垫支医疗费30000元,故被告罗X无证驾驶车辆在过路口遇红灯时处置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李XX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罗X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李XX与罗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侵犯了原告蒋XX的健康权,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李XX与罗XX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X将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罗X驾驶,罗X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李XX所有的川AXX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罗X承担21%的赔偿责任,被告罗X承担9%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54844.42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按照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原告主张96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4、营养费480元(原告住院天数32天×15元/天),原告主张96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护理费1920元(32天×60元/天)。原告主张384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天数为32天,出院医嘱绝对平卧术后3个月,故应计算误工天数122天,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每天为35873元/年÷12个月÷20.2天,但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近3年平均工资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每天60元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7320元(122天×60元/天),原告主张18054.89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母杨XX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即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986.5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伤残等级0.2)+其母杨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148.80元(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343元/年×15年×伤残等级0.2÷2人)】,原告主张115620.8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30000元×伤残系数0.2),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9、鉴定费1700元,这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辅助器具费用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须购买头颈胸支具,该支出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医伤、鉴定客观发生了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98490.92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2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损失78490.92元由被告李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罗X承担21%的赔偿责任,被告罗X承担9%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54943.64元,被告罗XX赔偿原告16483.10元,被告罗XX赔偿原告7064.18元,品迭被告李XX已垫付原告37720.50元后,被告李XX还应赔偿原告17223.14元,品迭被告罗X、罗X已垫付原告30000元后,原告应退还被告罗X、罗XX付款6452.72元,为减少诉累,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即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13547.28元,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罗X、罗XX付款645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蒋XX支付赔偿款113547.28元;


二、由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蒋XX支付赔偿款17223.14元;


三、由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罗X、罗X支付垫付款6452.72元;


四、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李XX负担3178元,被告罗X负担1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XX


人民陪审员  肖 辉


人民陪审员  蒋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4-11-17
  • 乐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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