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庆,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舅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X,女,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X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8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李庆、王XX,被上诉人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X、相X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在恋爱过程中产生矛盾,致使无法正常交往。王X要求解除婚约,同时要求相X返还彩礼33000元及金手链一条、银钻戒一枚。王X提供证人谢X证言一份并由谢X出庭作证。相X称,我不认识这个媒人,我没有收媒人的彩礼,也没有收金手链,王X只给了我一个银钻戒。
原审法院认为,王X、相X是因缔结婚姻所产生的婚约纠纷,王X要求相X返还彩礼33000元及金银首饰,但王X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相X收彩礼和金手链的可信证据,故对王X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相X认可银钻戒是王X所给,相X应返还给王X。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相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X银钻戒一枚;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王X负担。”
判后,上诉人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王X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谢X证言一份且由证人谢X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王X给付被上诉人相X彩礼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不出任何证据反驳只是简单的不予认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可谢X证人证言的效力;2.本案中除媒人谢X外,还有另一媒人董X,由于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拒绝出庭,一审法院去调查董X也避而不见,此事实也能间接证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33000元及金银首饰的事实;3.根据当地风俗习惯,订婚彩礼一般在35000元左右,被上诉人称只收了一枚银戒指不符合常理,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合法诉求。
被上诉人相X答辩称,不认识谢X,没有收到过上诉人王X33000元的彩礼,也没有收过上诉人王X送的金手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二审时上诉人王X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人刘X、孙X、董X、周X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并由证人孙X、周X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均为王X、相X订婚当天,谢X代王X给了相X家人33000元彩礼钱。被上诉人相X对此些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称根本不认识谢X。王X、相X均认可董X为两人的婚姻介绍人,谢X并非两人的介绍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33000元及金手链,提供了刘X、孙X、董X、周X、谢X证言证实,对以上证言,被上诉人不认可。刘X、孙X、董X、周X、谢X均系上诉人家朋友,且并不是双方的婚姻介绍人,故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相X收到彩礼及金手链。综上,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硕
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
代理审判员 徐XX
书 记 员 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