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同方威士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檀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庆,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檀XX、杨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张XX、被告张XX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张XX、被告张XX离婚,婚生女由原告张XX抚养。
被告张XX辩称,原告张XX、被告张XX自由恋爱,恋爱期间系被告张XX主动追求原告张XX,双方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结婚10多年来,有很深的夫妻感情和扎实的婚姻基础。现在原告在北京上班,被告张XX在家照顾孩子,原告每个星期回来,一家三口其乐融融的过日子,所以被告张XX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自由恋爱,恋爱1年半后于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5日生一女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因是自由恋爱,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感情不错。原告主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闹,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主张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双方感情较好,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双方关于夫妻感情的主张均只有当庭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提出调解和好的建议,原告不予接受,提出的调解离婚的建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未发生较大变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子女较小,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彼此关心和扶助,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睦。原、被告现尚未出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XX和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XX
代理审判员 卢清江
人民陪审员 宋琳琳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