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庆,河北XX律师。
被告金XX,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保定市。
原告王XX诉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金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女,结婚2年后被告出轨,被原告发现后发誓悔改,原告信以为真,被告为此写下多份保证书,但事后仍然不知悔改。2012年7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殴打原告的朋友。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且被告也曾两次威胁要求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有名无实,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和有外遇的不道德行为,双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家庭及亲人缺乏责任感,另双方性格也不和,终将导致原被告双方必然离婚,名存实亡的夫妻感情也没有必要维持下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金XX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出抚养费,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身体和精神上产生了极大的伤害,另被告在外有外遇,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本人书写的保证书2份。2、被告与其他异性的照片。3、原告被打之后的照片。4、王X乙、虞XX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被告金XX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我没有外遇,大头贴是和朋友拍着玩的,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另外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架都是原告先动手的,我才打的她,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我不应给原告。
被告金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保证书虽然是我所写,但是并不能证实我打原告,也不能证实我有外遇。对证据2被告认为是我们闹着玩拍的,不是事实,我不认可。对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金XX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6月24日生育一女金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几年来,由于双方性格相差较大,且被告不注意维护家庭关系,与其他女人拍照关系暧昧的大头贴,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不好的影响。矛盾日益加深,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保险单5份,雪佛兰轿车一辆(牌照号冀F×××××),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床2张,书柜2个,衣柜2个。原被告婚后在中国XX公司投有5份保险,其中三份保单保险合同号码分别为×××、×××、×××,投保人为被告金XX,另两份保单保险合同号码为×××、×××,投保人为原告王XX。在中XX公司处投保一份,保险合同号码为B20BXXX,投保人为原告王XX。其中一份投保人为被告金XX,保险合同号码为×××的保险单,实际已经全部取出用于生活。另婚后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王XX名下,原、被告双方商议价为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感情尚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与其他异性朋友的交往不检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XX要求抚养孩子,且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其女抚育费。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金XX离婚。
二、婚生女金某乙随被告金XX生活,原告王XX每月给付其女抚育费500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其子18岁止。每月5日前给付,由被告金XX代收。
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床一张,衣柜1个,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人为原告王XX,保单保险合同号码为×××、×××的两份保险,在中XX公司处投保人为原告王XX,保险合同号码为B20BXXX的一份保险归原告王XX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床一张,书柜2个,衣柜一个,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人为被告金XX,保单保险合同号码为×××、×××的两份保险归被告金XX所有。夫妻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一辆(牌照号冀FXXX)归原告王XX,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金XX轿车价款7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敬
审 判 员 白建乡
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
书 记 员 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