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XX。
委托代理人李XX,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徐水县永兴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史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史XX、史XX、史XX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水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为史X位于大王店镇东XX的宅基地颁发了冀()字第46号宅基地证。1997年,徐水县人民政府根据徐政办(1997)34号文件,在全县统一进行农村宅基地清理换证工作中,就该宅基地为上诉人史XX颁发了徐XX1997字第222069号宅基地使用证。史X与徐XX1997字第222069号宅基地使用证的颁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史X的继承人与该证的颁发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史X夫妇生前一直在该宅基地上居住,应当知道该县的宅基地统一清理换证工作,但其对于换发的新证改为史XX名下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史XX、史XX并无证据证明史X生前对被上诉人徐水县人民政府颁发徐XX1997字第222069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服,以其近亲属的身份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周XX
书 记 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