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刘X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庆,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刘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作出(2013)蠡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后由于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蠡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婚生女刘XX现随原告生活,本着对孩子的健康成长、生活有利的原则,以不改变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刘XX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婚生女刘XX由原告刘XX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刘XX对婚生女刘XX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刘XX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上诉人刘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婚生女刘XX过哺乳期后一直随奶奶生活,与奶奶感情较深。2014年7月26日,刘XX随奶奶赶集时被姥姥带走。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找孩子,刘XX姥姥不告知下落,至一审开庭时仍未找到孩子。2014年7月26日之前,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从未探望过孩子,刘XX仅随被上诉人生活过两三个月,且孩子一直在刘营村上学,应由上诉人抚养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婚生女刘XX由上诉人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孩子一直随女方生活,从未离开母亲,与母亲的感情远超过与奶奶的感情。孩子是上诉人一方主动将孩子送给被上诉人的,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更适合孩子成长。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称婚生女刘XX一直随奶奶生活,与奶奶感情较深,但奶奶对父母尚在的孙女不具有抚养义务。刘XX与刘XX离婚后,二人仍对婚生女刘XX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婚生女刘XX随母亲生活更方便,由母亲抚养为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婚生女刘XX现随女方生活,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和习惯,判决刘XX由其母刘XX直接抚养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硕
代理审判员 徐 超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