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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澄商初字第1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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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


委托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XX。


负责人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原告徐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14年4月30日,徐X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同年7月27日,因下大暴雨,徐X在驾车通过江阴市滨江开发区萧山XX时发动机熄火,车辆受损。事发后,徐X向保险公司告知该情况,并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车辆维修费,但保险公司至今未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就苏B×××××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下称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是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实际维修金额24500元有异议,与维修合同金额不相符,亦无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相佐证,故对徐X主张金额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徐X为其新购买的丰田牌轿车(发动机号G406899)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15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15时止,车损险保险金额149800元。此后徐X将该车登记注册在自己名下,号牌号码为苏B×××××。


2014年7月27日17时07分许,徐X驾驶苏B×××××车经过江阴市滨江萧山路与芙蓉XX交界处时因暴雨导致车辆进水,无法行使,向XXX(下称颖达服务部)要求拖车,并于当日向保险公司报案。后该车被拖至4S店进行维修,颖达服务部与徐X签订维修合同,预计维修费总金额24357元,后颖达服务部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24500元,徐X实际支付24500元。保险公司也对该车进行定损,金额为4296元,认为发动机进水属免赔范围,故未包含在损失金额中。


另查明: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对此徐X认为,其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其亦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投保人不签字保险公司不会出单,据此可以说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未提供投保单或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由徐X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凭证、维修合同、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保险公司提供的车损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徐X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徐X因车损实际支付24500元,有维修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虽保险公司对车损金额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金额有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之处,故该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发动机进水属免责情形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对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虽保险条款第十条系以黑体字作出提示,但徐X称保险公司并未向其提示和说明,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投保单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徐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X保险理赔款2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徐X已预交),由中国XX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徐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1×××05)


审判员  孙X



书记员  薛皎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014-11-28
  • 江阴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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