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肖XX,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有特别授权。
被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谭龙国,重庆XX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
被告重庆市XX公司,注册号500XXXX0008802,住所地奉节县西部新XX(夔门时代XX6F)。
法定代表人杨X,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杨XX、重庆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XX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XX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交纳4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钟樊连
书 记 员 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