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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东方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曲商初字第352号
债权债务
张皓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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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男,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张皓、张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曲阜市XX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X,山东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X诉被告曲阜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张X,被告东方XX法定代表人孔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东方XX向我借款19000元,同时给我开具了收据,借款2014年7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后我们双方协商又两次延期,2015年1月20日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按1.5分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素不认识,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我们双方签订居间合同,原告将现金交给我公司,实际是投资理财,所以,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0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2014年10月20日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系居间放款关系,而非借款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陈X与被告曲阜市XX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陈X交给被告现金20000元,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给其出具了收据。款项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双方协商逾期三个月,同时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剩余的19000元重新开具了收据,2014年10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双方协商再次逾期到2015年1月20日,期间利息按一分五支付到2014年10月20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陈X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从204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陈X与被告曲阜市XX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合同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陈X要求被告曲阜市XX公司偿还借款1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且存在受益同时月息一分五并没有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曲阜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借款19000元。


二、由被告曲阜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按月息一分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XX



书记员  李XX


  • 2015-05-29
  • 曲阜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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