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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367号
交通事故
刘勇军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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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谢XX。


法定代理人谢XX,男,汉族,系原告谢XX之父。


委托代理人龚X、刘勇军,湖南XX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XX(新一佳对面)。


负责人刘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女,汉族。


原告谢XX诉被告刘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法定代理人谢XX及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彭XX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3年3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XX驾驶湘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娄底市XX转盘驶入湘中三方物流停车场时,在停车场门前进出道路上遇原告谢XX在道路东侧路边玩耍,货车的右前侧将原告谢XX挂入车底,造成原告谢XX受伤,形成交通事故;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娄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XX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股骨头骺滑脱并髋关节脱位,右侧骶髂关节脱位,右侧耻骨骨折,后因被告刘XX不愿继续支付住院费用,原告被迫转院至娄底市骨科医院,共住院32天;被告刘XX的肇事车辆(湘X×××××)在中国XX公司已投保;原告之父多次找被告刘XX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刘XX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XX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学损失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7861元,其中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谢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谢XX、谢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医药费收据,证明本次事故共花费16013.86元医药费;


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220元;


4、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标准为300元一天;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拾级伤残;


7、湖南省儿童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


8、用药总清单,证据7、8证明原告在省儿童医院住院的事实。


被告刘XX对原告谢XX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6、7、8没有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的一张700元票据的凭证栏里明确写明了本凭证不作为报销凭证,对儿童医院的发票没有异议;3、对证据3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规定,对往返长沙的交通费收据不予认可;4、对证据4有异议,工资证明无效,应出示合同证明及工资证明;5、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XX公司基本同意被告刘XX的质证意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另行评定,申请更高级别的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


被告刘XX辩称:娄底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准,有明显偏袒原告和帮原告的行为,被告刘XX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有异议的;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要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刘XX在规定的范围之内承担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刘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在娄底市骨伤医院、娄底中心市医院、省儿童医院花费治疗费用32485.44元;


2、门诊费收据,证明刘XX支付娄底中心医院门诊费270.1元;


3、谢XX收条,证明收到刘XX的救护车费1500元;


4、谢XX承诺书一份,证明谢XX收到医疗费复印件;


5、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省儿童医院的用药清单;


6、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7、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证明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原告起诉而终止事故责任复核。


原告方与被告XX公司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娄底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准,有明显偏袒原告和帮原告的行为;原告谢XX的各赔偿项目过高,误学损失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对鉴定结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对原告谢XX提交的证据的确认:1、被告方对证据1、6、7、8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2,2014年5月8日娄底市中心医院开具的充值700元的门诊预交金收据,此收据后在医院开具出正式收据,故本院对证据2中的正式收据予以采信;3、证据3、4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4、证据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的确认:因原告方与被告XX公司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全部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XX驾驶湘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娄底市XX转盘驶入湘中三方物流停车场时,在停车场门前进出道路上遇原告谢XX在道路东侧路边玩耍,货车的右前侧将原告谢XX挂入车底,造成原告谢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7日,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娄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XX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当即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52.06元、门诊费270.10元,同日又由救护车(花费救护车费1500元)转送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12日,用去医疗费用28991.38元,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转院至娄底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3日,用去医疗费2942元,以上费用合计34255.54元,已由被告刘XX全部支付;之后,原告多次至娄底市骨伤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治疗,住院10日(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24日),共计花费了医疗费用9032.36元;2014年5月9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谢XX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6月19日作出娄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XX之损伤程度目前属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陆个月;3、2014年6月19日之前的医疗费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4年6月20日始继续康复治疗与检查费用限伍仟元使用;4、陪护壹人陆个月;5、后期如需手术治疗,其费用建议按实际需要支付,其伤残等级另行评定。


另查明,被告刘XX的肇事车辆(湘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2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湘X×××××货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对道路观察不周,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娄底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刘XX驾驶的K03540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谢XX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XX进行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41787.9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4、护理费17640元(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98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含救护车费1500元);8、鉴定费800元;9、营养费1000元。以上九项损失合计122315.9元,其中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8246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72468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XX、XX公司对上述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因被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对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而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合理,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XX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22315.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XX82468元(此赔偿款全部划入本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XX银行和XXX,账号:19×××76,备注“民三庭”,此赔偿款由本院转付给原告谢XX),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谢XX39847.9元(被告刘XX已付34255.54元,尚应赔偿5592.36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0元,共计6100元,由原告谢XX负担6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志


审 判 员  黄正文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江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


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10-16
  •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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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军律师,历经多年的法律修为,具备娴熟的办案技巧,热情认真的服务态度,多年成功担任过刑事、民事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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