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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安徽XX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迟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赵XX哥哥。


委托代理人:孟X,江苏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XXXX2674-2。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X,安徽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简称XX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孟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7日,赵XX申请对其精神状态与外伤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皖荣军司鉴(2014)精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诉称:其长期向XX公司出售杨木,2013年4月17日,其运送一车杨木到XX公司,因XX公司负责卸货的“人手”不够,XX公司卸货人员让其提供帮助,其爬到车上,将吊车的钩子固定在钢丝绳上,欲从车上下来时,不料吊车已经起吊,致其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后入院治疗。经鉴定其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自2013年4月17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2013年8月,其提起诉讼,后撤诉。现要求XX公司赔偿医疗费88013.51元,误工费48742.8元、护理费21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280元、住宿费28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33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00.9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95371.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本次鉴定费用。


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赵XX于2013年4月17日,在卸货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属实,但是,其与XX公司只是形成买卖合同意向,不是义务帮工关系;事故发生时,木材所有权仍然属于赵XX,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在赵XX;赵XX等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也不一致;赵XX与XX公司无隶属关系;即使如其所述,其诉请赔偿数额计算依据也有错误。故请求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赵XX长期向XX公司提供木材,2013年4月17日,赵XX到XX公司出售树枝,在卸货过程中,赵XX从车上摔下受伤。赵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治疗47日,支出医疗费87958.70元。2013年10月24日,赵XX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申请鉴定,经鉴定,赵XX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自2013年4月17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7.15)453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2014年8月11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予。2004年8月18日再次提起诉讼,并申请鉴定。赵XX共支出鉴定费3900元。


赵XX受伤后,XX公司给付医疗费8500元。


赵XX、陈X夫妻生育一女赵XX(曾用名赵XX),2000年11月5日出生,现在双忠庙中学读书。赵XX父亲赵XX,194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母亲李XX出生,农民。赵XX、李XX共生育三子赵XX、赵XX、赵XX。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公安机关对陈X、林XX、王XX、艾XX、徐XX、邢XX的询问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123医院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CT片、医嘱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户口薄、村委会证明、双忠庙中学证明,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赵XX与XX公司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2、赵XX诉请的赔偿项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等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赵XX与XX公司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问题


原告为证明赵XX与XX公司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提供公安机关对陈X、林XX、王XX、艾XX、徐XX、邢XX的询问笔录,其中陈X是赵XX妻子,林XX是XX公司总经理,王XX是XX公司料场负责人,艾XX、徐XX、邢XX是XX公司负责卸货的员工,艾XX负责开吊机,徐XX、邢XX负责给树枝挂钢丝绳。XX公司认可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并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


义务帮工指帮工人无偿自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帮工人必须是自然人,被帮工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非自然人。义务帮工可以是帮工人主动为之,也可以是应被帮工人要求为之。判断赵XX是否属于帮工,首先,要看其上车将“吊车的钩子固定在钢丝绳上”的行为是否属于为XX公司提供劳务。邢XX陈述“我们老客户了,叫赵XX”,林XX陈述“那个受伤的供货商叫赵XX(永),他哥哥叫赵XX,他们家是五河双忠XX那边的,他们兄弟俩常年向我们公司供货”。可见,赵XX长期向XX公司出售树枝。事故发生时,赵XX运送的树枝已经过磅(邢XX在公安机关陈述),准备卸货。从艾XX、徐XX、邢XX卸货(树枝)的职责和他们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卸货(树枝)是XX公司的义务。邢XX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和徐XX就在给树枝挂钢丝绳,因为当天有个人请假了,所以挂完钢丝绳后上面的挂钩没人挂。赵XX就直接上了他的卡车去挂挂钩…”,徐XX陈述“4月17日下午3点多钟,我们在公司料场卸料,因为我们班组有一人请假,我们班组只有2人,轮到赵XX车卸料时,他主动上车挂钢丝钩绳…”。艾XX也陈述“…我就开吊机开始把他树枝朝下卸…,徐XX、邢XX两个人就在赵XX车下穿钢丝绳,赵XX爬到车厢去挂钩的…”。因此,赵XX的行为是为XX公司提供劳务;其次,要看赵XX为XX公司提供劳务是否为无偿,XX公司没有主张赵XX提供的劳务为有偿,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XX公司给付赵XX报酬,应认定为无偿。被帮工人是否拒绝,仅仅是其是否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并不影响义务帮工关系成立。故赵XX与XX公司构成义务帮工关系。


公安机关对陈X、林XX、王XX、艾XX、徐XX、邢XX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职权调查形成的,不属于当事人单方提供的证人证言,XX公司关于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的质证意见不成立。


二、关于赵XX诉请的赔偿项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赵XX主张的赔偿项目是法定赔偿项目,主要是看其主张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定标准。赵XX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XX公司认为赵XX是农民身份,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赵XX的主张依据是其与XX公司有长期买卖(树枝)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包括建制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赵XX(赵XX)在双忠庙中学读书,其生活费亦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XX主张住宿费、交通费,但没有提供有效票据,对其住宿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可按其住院天数酌定。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因其长期从事买卖树枝业务,对其误工费可以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但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经审核,本院认定赵XX的损失为:医疗费87958.70元,误工费48724.70元(39263÷365×453)、护理费15235.90元(37074÷365×150)、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47)、营养费1800元(30×60)、交通费酌定282元(6×4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残疾赔偿金50207.6元(8098×20×31%)、被扶养人生活费18930.7元(赵XX:3549.50元(5725×4×31%÷2),赵XX:7099元(5725×12×31%÷3),李XX:8282.2元(5725×14×31%÷3))、鉴定费3900元,合计248449.60元。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如前所述,赵XX在为XX公司帮工过程中受伤,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免除赔偿责任需证明其明确拒绝帮工,XX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为邢XX和艾XX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原告对此持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邢XX陈述“…赵XX就直接上了他的卡车去挂挂钩,徐XX看到就阻止他…”,艾XX陈述“赵XX爬到车厢去挂钩的,徐XX还叫他不要上”,但是邢XX又说“徐XX就和他说你能不能上,不能上我来上”,徐XX陈述“我们班组只有2人,轮到赵XX车卸料时,他主动上车挂钢丝钩绳,第一吊起吊后没什么事,第二次开始吊时我们班组又过来一人,这时赵XX又上车了,挂好钢丝绳…”,徐XX本人没有陈述其阻止赵XX帮工行为,即使其说“你能不能上,不能上我来上”,也只是征求赵XX的意见,并非明确拒绝。“第一吊起吊后没什么事,第二次开始吊时我们班组又过来一人,这时赵XX又上车了,挂好钢丝绳”,表明卸料工默认了赵XX的帮工行为。因此,XX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明确拒绝帮工,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XX公司主张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故即使其无过错,也不能据此免责。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是指货物灭失的风险责任,不适用本案侵权责任。


但是,无过错归责原则仍适用过失相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该条规定的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是被帮工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非自然人,故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如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赵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车上挂钢丝钩绳,可能发生的危险,其没有谨慎注意,对自己的伤害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主张XX公司有重大过错,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合赵XX在本案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20%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公司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198759.70元(248449.60×80%),扣除已给付8500元,尚应赔偿19025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1元,由原告负担3125元,被告负担4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XX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邓XX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2-06
  •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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