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孙X,农民。
被告:刘XX(系孙X的妻子),农民。
被告刘XX,居民。
被告刘XX(系刘XX的妻子),居民。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XX,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窦XX与被告孙X、刘XX、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孙X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窦XX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方要求答辩期,于2015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XX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孙X、刘XX两次向我借款3万元,用于孩子上日本,约定月息4分,每日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被告刘XX、刘XX作担保,各被告签字后向我出具了借据和收到条,记载了借款的事实,经我多次催要,各被告无故推托,拒绝偿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孙X、刘XX偿还借款3万元本金及利息6000元,支付违约金19100元及律师费900元,被告刘XX、刘XX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孙X辩称,借款本金属实,约定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违约金与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同意分期分批偿还本金。
被告刘XX辩称,同孙X意见。
被告刘XX辩称,担保属实,此款应由孙X偿还,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XX辩称,我没在担保书上签字,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X与刘XX系夫妻关系,被告刘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孙X因孩子去日本用钱向原告窦XX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由被告孙X向原告窦XX出具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由被告孙X在借款人及收到条上签名,被告刘XX姓名亦由被告孙X代签。被告刘XX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刘XX签名并代其妻刘XX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孙X没有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借款日201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X向原告窦XX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约定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孙X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因该债务产生于被告孙X、刘XX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孩子去日本,庭审中刘XX亦对该债务认可,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照5分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及违约金19100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利率,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月利率及违约金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被告孙X、刘XX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本案开庭之日利息3093元(本金3万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4倍÷365天×168天=3093元),对原告关于利息及违约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XX、刘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XX为本案借款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两年,应当对该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刘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但被告刘XX对该借款不知情,保证合同中签名系被告刘XX代签,且被告刘XX事后对此并未追认,因此,对于原告窦XX要求被告刘XX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窦XX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900元,在借据中双方约定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刘XX偿还原告窦XX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3093元、律师费900元,共计33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孙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XX
书记员 房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