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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X、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5)泗民初字第784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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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刘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与科苑路交汇处玉林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刘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原告王XX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XX提出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审判员  单XX



书记员  房智慧


  • 2015-06-29
  • 泗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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