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刘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与科苑路交汇处玉林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刘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原告王XX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XX提出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审判员 单XX
书记员 房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