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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XX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夏堂剑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堂剑,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高X,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原审被告:王XX,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高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堂剑、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高X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7日4时30分许,高X驾驶辽DXXX号小型客车在抚顺市新抚区北XX(市委附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王XX驾驶的辽DXXX号商务车相刮,王XX乘坐在高X车辆内受伤。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认定,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驾驶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XX受伤后,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2947.1元,其中高X垫付1308.6元。医疗诊断书建议王XX休息四个月。抚顺市新抚区永安台街道南XX证明王XX自2010年5月租住该社区韩XX的房屋开早点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高X与王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对王XX的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作为王XX交强险的保险单位,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首先承担理赔责任。王XX医疗费依据收据应为2947.1元;王XX交通费考虑王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50元;误工费王XX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节,考虑王XX系经营早点,应参照餐饮业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结合王XX诊断书,应为11056元。平安XX公司辩解王XX年龄超过五十五周岁,且为农村居民,不应支持误工费一节,因王XX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因此平安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高X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余款可由平安XX公司直接理赔。


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14053.1元(医疗费2947.1元、误工费11056元、交通费50元);二、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王XX14053.1元(医疗费2947.1元、误工费11056元、交通费50元),高X预付王XX1308.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款项,余款可直接支付高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高X负担44元,王XX负担44元。


宣判后,平安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误工费部分,改判平安XX公司无需向王XX支付误工费1105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的唯一证据是王XX提供的新抚区永安台街道南XX证明,因社区属于群众自治组织,不属于适格的证明主体,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明力。2、按照法律规定,从事早点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王XX没有办理,属于非法经营,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该份证明,认定其属于餐饮行业。3、王XX为农民,且已年满55周岁,属于退休人员,不应存在误工损失。


王XX答辩称,我到城市工作已经三年,一直在社区经商,社区已经出具证明。我虽然没有营业执照,但国家允许农民在城市打工经商,我经营是否违法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误工费应否支付问题。王XX在一审期间提供租房合同书及南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平安XX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王XX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从事餐饮服务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王XX虽年满55周岁,但仍具备劳动能力,交通事故导致其产生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判令赔偿误工费正确。关于误工损失,因王XX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数额及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辽宁省XX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平安XX公司主张王XX非法经营一节,因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平安XX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军


审 判 员  张帆


代理审判员  胡伟



书 记 员  高X


  • 2015-03-31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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