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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俞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志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林XX,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吴志成,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X,福建XX律师。


被告俞XX,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林XX,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林XX与被告俞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原告与被告俞XX、林XX系亲属关系。2011年8月29日被告俞XX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交给原告,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一共汇给被告俞XX70万元,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后不久,原告催促二被告还钱,被告俞XX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偿还利息10万元、于2012年12月1日偿还利息5万元、于2013年5月2日偿还利息5万元,但之后二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至今都没有主动履行偿还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俞XX所借的钱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林XX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现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8月2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其中已支付部分利息20万元整)。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A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A2、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A3、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俞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的事实;A4、XX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二次共汇款人民币70万元给被告俞XX的事实;A5、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俞XX、林XX未作答辩,被告俞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林XX提供如下证据:B1、被告林XX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林XX的身份基本情况;B2、离婚证一本,证明二被告已于2012年6月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B3、离婚协议书二份,证明二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婚后若有债权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B4、户主为“林XX”的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林XX及其婚生子女的身份基本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林XX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林XX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林XX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俞XX与被告林XX于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4日登记离婚。被告俞XX于2011年8月29日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林XX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俞XX,被告俞XX出具借据一张交给原告,借据载明“借据兹本人俞XX向林XX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月利息为本金的百分之二2%借款人:俞XX2011.8.29”,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讨,二被告拖欠不还,原告遂于2014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还本付息。


又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俞XX于2012年7月26日偿还原告利息100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偿还原告利息50000元,于2013年5月2日偿还原告利息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俞XX向原告林XX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俞XX应当偿还。被告林XX与被告俞XX于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虽然二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登记离婚,且在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婚后若有债权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但对于被告俞XX在其与被告林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根据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仅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人即债权人原告林XX,故被告林XX仍应与被告俞XX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俞XX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本金的百分之二2%”,该利息约定按照福清地区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息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诉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俞XX于2012年7月26日偿还原告利息100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偿还原告利息50000元,于2013年5月2日偿还原告利息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俞XX每次偿还的金额若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双方没有约定的,偿还的金额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因此被告俞XX偿还的上述三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只可抵充利息,故本院将被告俞XX偿还的人民币200000元依法认定为利息,应在总的利息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原告从2011年8月2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其中已支付部分利息20万元整)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并依法作出上述调整。被告俞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XX、林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XX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40元,由被告俞XX、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春


人民陪审员  薛希瑞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薛XX


附注:


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七、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1-10
  • 福清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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