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诉人宋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驻民一终字第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彦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X,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XX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玉带路西XX。


法定代表人孟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宋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驻马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被上诉人孟XX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负责开发建设上蔡县“上城华府”小区的楼房建设工程。2007年9月26日,XX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XX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5月2日,XX公司将“上城华府”的1#楼建筑工程转包给原告宋X承建。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期和价款,楼层以上每平方米580元,地下室每平方米270元。其中楼层面积共5261.38㎡,地下室面积971.69㎡,总计款XXX.7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09年7月23日,被告XX公司会计李XX给宋X出具一份1#楼预付工程款单,注明XX公司收宋X管理费50000元,下欠70000元。后XX公司与XX公司进行结算,XX公司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宋X与被告XX公司未就该承包工程进行决算。原告宋X向被告XX公司追要余款,被告XX公司以原告宋X未按合同施工应返还138837.39元,整改及维修金23475.48元,还应按比例负担在施工中的电费73623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37422.40元、安监局罚款5000元、交工支付试验费70000元、水资源费10000元、罚款100000元、交工费用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中的34203.86元,另XX公司给宋X垫付50000元的试验费也应由宋X承担。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宋X返还各项费用194948.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XX公司负责承建“上城华府”小区工程,后XX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XX公司,XX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1#楼工程转包给原告宋X进行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未进行最终决算。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的工程款结清后,被告XX公司即开始入户使用。被告XX公司与原告宋X因未最终结算,导致本案诉讼。原告宋X仅凭被告XX公司会计出具预付款单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130000元,并且被告XX公司会计出具的预付款单上显示的款目,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上显示的总工程款XXX.70元相矛盾,证据不足,无法采信,不予支持。反诉原告XX公司仅凭其自行计算的数额要求反诉被告宋X返还各项费用,因双方最终未予结算,因此该反诉请求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宋X对被告河南XX公司、被告驻马店市XX公司、被告孟XX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驻马店市XX公司对反诉被告宋X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宋X负担,反诉费4200元由反诉原告XX公司负担。


宋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公司的会计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已认可所欠工程款的数额。XX公司主张的很多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工程竣工后未验收,XX公司现已交付使用,应判令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XX公司答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宋X仅凭一份预付清单要求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XX答辩意见同XX公司的答辩意见。


XX公司答辩称,其与XX公司签订合同,与宋X无任何关系,其公司与XX公司已结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X承揽XX公司的工程,宋X在施工中已领取了部分工程款,XX公司主张应扣除该部分工程款,还应扣除各项费用。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宋X仅提供XX公司会计李XX出具的预付工程款清单,该证据不能显示为双方的决算结果,宋X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宋X要求按照预付清单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宋X可在双方决算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欢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3-27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